王某珊的妈妈因患病来到当地一家医院住院诊治,经过治疗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迅速加重,并出现病危的症状。医院出于经济利益考虑,既没有承认自己医疗技术水平有限,也没有提出应转院治疗,而是单方请来一名外地医生对医院的诊疗方案进行会诊。由于会诊也未能查清确切病症,医院最终决定将患者转往上级医院。而后,医院要求王某珊母女缴纳外地医生的3000元特殊诊疗费。王某珊认为医院外请医生的做法延误了母亲的病情,拒绝支付该笔出诊费,双方争执不下。
在本案例中,医院的做法是错误的,其不仅不应向王某珊母女收取外地医生“出诊费”,而且应赔偿她们的相关损失。
首先,医院方面侵犯了王某珊及其母亲的知情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也指出:“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而在该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医院方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医疗技术治疗王某珊母亲所患疾病,却为了经济利益而未向其告知,事后请外地医生会诊,也未事先征得王某珊母女同意。
其次,医院方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转诊是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而医院的拖延行为,明显与之相违。
再次,医院方无权向王某珊母女收取外地医生“出诊费”。因王某珊母亲与医院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后,并没有要求或委托其请外地医生诊治,外请医生是医院单方行为,是医院为借助外地医疗专家的力量,而与之建立的另一服务合同关系,患者与外地医生之间并没有任何权利、义务,自然无需承担任何费用。
最后,医院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院必须就延误治疗所造成的损害,向王某珊母女作出赔偿。
《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