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元月,陈某(女)经人介绍与张某(男)相识,双方于2007年2月按村习俗举行了婚礼,陈某收受了张某彩礼30000元,并于次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在一起生活了一星期,便一同前往厦门打工,途中陈某不辞而别,从此与张某失去联系(后查明陈某一人外出经商,并亏损40000余元)。2007年7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并要求陈某返还彩礼30000元。另查张某家中经济条件较好。
陈某婚前收受的彩礼不予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必须具有法定情形才需求返还,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陈某婚前收的彩礼不予返还。但陈某婚前收受的彩礼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陈某给付张某1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陈某是否应返还彩礼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陈某应当酌情返还婚前收受的彩礼。因为陈某与张某结婚时间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意见二:陈某婚前收受的彩礼不予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必须具有法定情形才需求返还,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陈某婚前收的彩礼不予返还。但陈某婚前收受的彩礼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陈某给付张某15000元。
本案中陈某与张某已登记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虽说只有一星期,另外李家中条件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已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相抵触,故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为准。因此陈某婚前收受的彩礼不具有法定的返还情形,依法不需返还。但陈某婚前收受的彩礼仍应作为共同财产来处理。陈某与张某结婚后彩礼便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至于陈某后经商亏损属个人行为,张某并不知情,其亏损只能由陈某个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也与张某无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