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李某华应邀参加其好友王某独子的婚宴。席间,李某华与同桌人相互敬酒、劝酒,婚宴结束后李某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独自离开。次日,李某华被发现在某区玻璃钢厂门口死亡。2018年4月,李某华之妻郭小丽与其子李小明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王某在李某华饮酒后未尽到将其送回家中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共计702 000元。王某辩称,婚宴结束后,自己要求开车将李某华送回家中,但是李某华以其饮酒较少无需护送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其认为李某华能够自行安全的返回家中,便让李某华独自离开。王某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李某华家人拒绝对李某华进行尸检,且尸体已经进行火化处理,无法对李某华的死因进行认定,故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组织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补偿李某华家人共计人民币90 000元。
本案中,李某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并能够根据自身情况预料到饮酒过度会产生的不良后果,以及可能发生的危险。但王某仍然放任自己喝醉,并在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形下拒绝护送,自己单独驾驶电动车离开,因此其自身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王某作为此次饮酒活动的组织者,明知李某华喝醉了,在李某华拒绝护送提出自己驾驶电动车回家时,过于自信认为李某华能够自行安全返回,没有尽到合理的酒后照顾、注意、通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所指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扩张而产生的社会交往危害防范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作为的义务。
本案中,确定王某作为共同饮酒组织者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酒后照顾义务),即其是否尽到了法律所要求的善良、诚信、理性的社会活动的管理者、组织者通常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按照行为人的职业特性,注意义务可以分为一般(普通)注意义务与高度注意义务。上述案例中,王某作为共同饮酒活动的组织者,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不承担高度注意义务。这是因为如果要求共同饮酒组织者承担高度注意义务的话,会使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善意遭受法律的非难,增加社会运行的成本,而且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本案中,王某作为共同饮酒活动的组织者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即饮酒时提醒、劝阻以及酒后照顾、护送、通知义务。王某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采取照顾、护送因醉酒丧失或部分丧失自我保护与控制能力的参与者或者通知其家人等必要措施,但王某没有履行相应的勤勉义务,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