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图一:昆明市2011年至2014年危险驾驶罪(醉驾)结案数

图二:昆明市2012年危险驾驶罪(醉驾)判处缓刑率
核心提示:本报告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四年来审理的所有醉驾案件为实证分析样本,全面收集醉驾案件中的各类要素、量刑情节、量刑结果,重点探究醉驾行为中各类情节与最终刑罚量之间的关联,从而为规范醉驾审理工作、准确适用法律提供充分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当前昆明市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转型时期,其中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机动车保有量的高速增长。在极大地方便人民群众的同时,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的事件也日益增多。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昆明市两级法院受理醉驾案件快速增加,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逐步出现,个别问题甚至引起较大争议和广泛关注,公、检、法机关对部分问题的认识还存在意见分歧,处罚标准有待明确,诉讼活动亟须规范。
一、审理醉驾案件的基本情况
为全面掌握全市法院醉驾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课题组调取了全市法院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审结的全部醉驾案件(共2529件,其中基层法院审结2499件;市中院审结30件),经过要素提取、数据分析等方式分析论证,发现全市醉驾案件审判工作呈现如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从结案数量来看,近四年全市基层法院办理醉驾案件数量呈上升态势,2011年(5月至12月)193件,2012年803件,2013年980件,2014年达1224件。(见图一)
(二)基层法院收案不均衡
2012年,4家城区法院中,五华、西山、官渡法院的醉驾案件收案数在100件以上,盘龙法院只有28件,其余县城法院均在54件以下;2013年,4家城区法院中,五华、官渡法院的醉驾案件收案数在100件以上,盘龙、西山法院以及其余县城法院均未达到100件。
(三)缓刑适用率明显偏高
以2012年为例,城区法院中,五华法院、西山法院、官渡法院都在80%以上,郊县法院中,富民法院、寻甸法院、石林法院判处的缓刑率也超过了80%。(见图二)
(四)涉案基本要素城区、县城存在差异
1.机动车辆种类。城区法院醉驾案件中小微型车占多数,摩托车占少数,县城法院情况相反。近四年审理的醉驾案件中,城区法院如西山法院,驾驶车型为摩托车31件,占12.91%,驾驶汽车为198件,占82.5%,其他车型11件,占4.58%;郊县法院如禄劝法院,涉案驾驶车型以二轮或三轮摩托车为主,占70.04%。家庭小轿车占28.06%,其他车型占1.9%。
2.被告人基本情况。学历的高低与其对法律的熟知程度及主动遵守法律的意识在一定程度上成正相关。在郊县审理的醉驾案件中,农民和无业人员占大多数,学历普遍偏低。城区法院由于地理位置聚合优势,涉案人员文化程度相对略高。
3.案发地点。醉驾一般发生在晚餐后,交警部门一般在晚上8点以后盘查酒驾,故查获地点多数在城市离饭店不远的道路或路口上,醉驾者绝大多数为当场查获,仅有极少数人为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依常规检测驾驶员的酒精含量超标。
4.酒精含量。被告人的酒精含量主要集中在100—200mg/100ml,如禄劝法院三年来审结的114件醉驾案件中,经对被告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比照,酒精含量最低的为81.6 mg/100ml,最高的为354mg/100ml。其中血液中酒精含量80-100mg/100ml的占8.3%,血液中酒精含量100-200mg/100ml的占79.2%,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350mg/100ml的占12.5%。
二、审理醉驾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事实证据与法律适用方面
1.机动车的认定。随着城市电动车保有率的持续增加,一些超过自行车国家标准、接近或达到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三轮车是否认定为机动车存在争议。进而,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可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公安部门多持肯定态度,检察院、法院则认为此类车辆不宜认定为机动车。
2.隔夜醉驾的问题。对危险驾驶罪,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而在实践中,却存在被告人头天晚上喝酒,第二天早上被查获的情况。从查获时酒精含量的检测看,被告人确实已达醉酒驾车追诉标准,但从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看,到第二天早上,被告人是否是在明知、还是应知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还是属于一种不明知的过失行为?
3.自首的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一般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例行检查时案发,或者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群众报警而案发,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形较少。侦查机关在对该类案件查获时,未注意对自首情节证据的采集,法院审理案件时,由于缺乏自首情节的证据,致使审理醉驾案件多数无自首情节的认定。
4.刑罚与行政处罚关系处理不当造成“一事两罚”。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实施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同时又触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例如,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具有严重超速驾驶、无证驾驶等情节,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对行为人超速驾驶、无证驾驶行为处以罚款,法院对该行政处罚不做评价,直接判处罚金可能涉嫌重复评价,一事两罚。
5.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能否适用于危险驾驶罪?持肯定观点者认为,“但书”作为总则性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当然适用于危险驾驶罪。持否定观点者认为,醉驾一律入罪是对民意的积极回应,并没有设置限制情节。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适用“但书”规定对醉驾行为出罪存在观念和认识统一的障碍。
(二)审判程序与量刑方面
1.强制措施适用不到位难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因醉酒驾驶不属于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形,所以公安机关对醉驾行为人的拘留时间最长为七日。加之大多数案件都很难在七日内审结,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就要转变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导致两种情形:一是在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就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致使案件不能及时宣判;二是一旦判决生效前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被告人难以被收监执行。
2.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较低、量刑幅度宽严不当。危险驾驶主观上多是故意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拘役六个月,处罚力度较低,不能起到震慑作用。危险驾驶罪就一个量刑幅度,在审判实践中,体现不出宽严适当的刑罚原则,不论情节轻微还是恶劣,只能处以拘役,在审理案件时,由于理解不同,易出现量刑不平衡现象。
3.缓刑使用率明显偏高、缓刑适用标准不一。昆明法院判处拘役的醉驾案件较少,大部分案件均适用缓刑,即便有多个从重情节,也只是更多体现在附加刑上,导致部分人认为醉驾就是缴纳罚金,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将产生不良影响。
4.判处的罚金数额差异过大。一些案件判处的罚金数额偏高,罚金刑与主刑明显不匹配,还有一些法院以被告人缴纳罚金数量的多少,作为衡量能否对其从轻适用自由刑或者宣告缓刑的条件,影响了罚金刑的惩戒作用以及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
三、规范审理醉驾案件的建议和对策
(一)夯实对事实、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1.合理界定“机动车”的范围。虽然目前涉及电动自行车的事故频发,严重损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但仍不宜将超标车认定为机动车,即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尚无国家标准等困难,另外造成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因此,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发生交通事故,视情节依法处理。
2.补强间接证据应对“隔夜酒驾”。醉驾嫌疑人经过长时间才自首或被抓获,取证时机已经灭失,嫌疑人否认犯罪事实,给案件办理带来很大难度。但我们认为,如果收集到能够证明行为人在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的各类证据,只要这些间接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间接证据定案,应当极为慎重,量刑时应当体现从宽。
3.充分认定醉驾嫌疑人的自首情节。对于报警后案发的醉驾案件,应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这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另一种是他人报警,或者醉驾嫌疑人委托他人报警,并自愿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无拒捕行为的,视为自动投案。实践中,公安人员一般由110负责指派出警,到达现场后,不能因为嫌疑人酒气重,涉嫌酒驾就不认定为自首,而是要核实是否报警、何人报警,依法认定自首。审判人员在阅卷时,也要核对被告人供述、报警三联单、110接警记录中的报警电话号码、证人证言,防止遗漏被告人虽醉酒过度但主动委托路人报警的情节。
4.做好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衔接。超速驾驶、无证驾驶等行为与醉驾行为均以驾驶行为为基础,系“同一行为”,均为醉驾犯罪事实的一部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中,就包括“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行为。严格执行《意见》,就应当将这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一并考虑,同时,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对其已受的行政处罚相应折抵,判处的罚金应当扣除罚款中已执行的部分。
5.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节慎用“但书”条款。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依照“但书”条款不认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醉驾具备以下情节的,可以认定为符合“但书”条款:(1)以极低的速度醉驾的;(2)在车流量极小、人流量极少的道路上醉驾的;(3)醉驾持续时间、行程极短的;(4)存在客观紧急情况导致醉驾的。
(二)规范醉驾案件中强制措施的适用
法院针对审判期间脱逃的被告人,可以中止审理;宣判后被告人脱逃的,可以作结案处理,同时,应当告知公安机关进行网上追逃。
(三)制定关于危险驾驶犯罪的量刑实施细则
量刑实施细则主要从醉驾情节的把握、缓刑标准的明确、罚金的适用三个方面来对全市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进行规范,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通过明确量刑规范标准,使量刑由抽象化向具体化方向转变,设置量刑关键情节、起点及加重、减轻处罚幅度等,综合考虑驾驶的车辆及危险驾驶线路的长短,是否赔偿受害人、是否具有投案自首等其他情节作为量刑幅度增减因素,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刑并最终确定宣告刑,对可以适用缓刑或者予以免处的情形通过规范化标准予以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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