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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疑“劳动报酬”“受贿款项”界限

大律师网 2015-02-28    人已阅读
导读:今日,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起受贿案件。因收受“协作费”9万元,苍南县委政策研究室原主任林
  今日,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起受贿案件。因收受“协作费”9万元,苍南县委政策研究室原主任林敬佑,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庭审激辩是否构成受贿犯罪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林敬佑在担任苍南县委政策研究室主任、苍南县对台经贸合作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编制《浙台(苍南)经贸合作区发展规划》的职务便利,与温州市经济建设规划院下属单位温州市经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非法收受温州市经济建设规划院工作人员李善武给予的人民币9万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林敬佑退回了9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林敬佑辩称,此案虽然与其职务有关系,但编制《浙台(苍南)经贸合作区发展规划》不是其本职工作,是其付出大量劳动和心血的非职务行为,其中约有70%的内容是其劳动成果,故收受李善武的9万元协作费是李善武代表经规院付的劳务报酬,不是受贿行为。其辩护人认为,《浙台(苍南)经贸合作区发展规划》的编撰工作从初稿、征求意见稿、意见完善稿、专家意见稿、最终定稿五稿形成过程,林敬佑参与了其中初稿的撰写,后数易其稿,凝聚了他的心血,他所拿的9万元并非职务收入,而是劳务报酬,只是触犯党纪,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林敬佑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虽对本案的性质作了辩解,但对事实部分如实供述,可认定自首。

  经审理,法院认为,涉案9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款,被告人林敬佑提供初稿对定性不构成影响。被告人林敬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林敬佑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可适当减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据悉,李善武系温州市经济建设规划院总经济师。2012年6月,苍南县对台经贸合作服务中心委托经规院编制《浙台(苍南)经贸合作区发展规划》,并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李善武与林敬佑约定将其中的9万元以“协作费”的名义返还林敬佑。李善武在向经规院申领该笔“协作费”时,虚报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并于2013年2月份将虚报的人民币两万元占为己有。此外,李善武还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经规院经费4.3万元。2014年10月15日,李善武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咨询费”“协助费”如何认定

  林敬佑收受的9万元,是属于劳务报酬还是受贿款项,是此案庭审一大争议焦点。

  办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劳务报酬与受贿的界限主要有以下几点:是利用职务便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是否确实提供了相关服务;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在此案中,被告人林敬佑作为县对台经贸合作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对台经贸交流合作政策理论研究、制订及经贸交流合作规划编制工作。编制“发展规划”显然属于对台经贸交流合作规划编制工作的范围之内。县对台经贸合作服务中心与温州市经济建设规划院签订技术合同,被告人林敬佑作为联系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负责牵头实施编制“发展规划”工作,显然属于履行职务。

  法官详细解释说,编制“发展规划”包括前期会议研究立项、组织调查、专家咨询、文本起草、征询意见、评审定稿等一系列工作,被告人林敬佑参与或主要起草的初稿是在经过专家充分调研借鉴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个人劳动成果。被告人林敬佑为编制“发展规划”而作出的一系列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是以县对台经贸服务中心的名义,代表政府实施的。另外,根据证人李善武的证言,被告人林敬佑仅提供初稿,这一初稿后被大幅度修改,经规院并未邀请林敬佑参与规划编制,之所以支付给林敬佑9万元,是因为感谢林将“发展规划”委托给经规院编制,系事先约定的回扣。而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时,林敬佑故意要求编制总经费20万元,也显示林敬佑其实对收受9万元的性质属于受贿是明知,只是企图以并不存在的“专家咨询费”掩盖其罪行。综上,涉案9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款,被告人林敬佑提供初稿对定性不构成影响,只能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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