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实现仲裁与诉讼无缝衔接

大律师网 2015-03-11    人已阅读
导读:1背 景2009年6月27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公布,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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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 景

  2009年6月27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公布,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了一个新的更加切实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的无缝顺畅对接,成为人民法院贯彻落实该法的重点。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以及诉讼对仲裁的保障,是人民法院在实施调解仲裁法过程中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在启动该解释的起草工作后,最高人民法院认真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各级人民法院、相关专家学者以及基层一线仲裁人员的意见。在总结、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仔细研究,最终于2013年12月27日第16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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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 容

  《解释》共12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明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对当事人的意义,规定对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明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具体诉讼请求内容,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只能依法就原纠纷提起诉讼,而不能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四)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仲裁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具体要求和条件。

  (五)明确执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定的管辖和程序问题。

  (六)重申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条件。

  此外,《解释》还对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执行先行裁定需要提供的材料以及30天起诉时间的起算点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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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 义

  调解仲裁法的出台,对于推动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大意义。《解释》在准确把握该法立法原意的基础上,针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以及诉讼对仲裁的保障等程序问题作出统一规范,为妥善审理涉农纠纷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解释》根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以及诉讼对仲裁的保障等程序问题作出统一规范。对于完善裁诉衔接程序,保障仲裁顺利进行,依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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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例

  上诉人程某因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民初字第02878号民事裁定,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承包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以其土地被侵占为由向垫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垫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垫农仲案(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土地被侵占的事实成立,对其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又以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属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裁定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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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 评

  汤维建(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调解仲裁法及其《解释》最大的亮点在于:它将社会救济和司法救济有机地统一起来了。在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后,当事人可供选择的解纷途径有四个:一是和解,二是政府调解,三是仲裁裁决或调解,四是诉讼。在一个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将这四种纠纷解决机制都能逻辑地加以调整,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实属创举。这样做的好处是:第一,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能够获得最为经济、最为有效的解决。第二,构建了仲裁与诉讼的合理的衔接机制,确保了当事人的诉权。第三,形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其他纠纷的解决具有示范效应。这就使当事人能够便捷地穿梭在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之间,择其程序所好,使纠纷得到最为妥帖的化解。这正是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本质特性和内在规律出发的,符合实际需要,也符合法理。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或调解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30日)提起诉讼,而当事人此后发现仲裁裁决或调解确有错误,如何进行救济呢?这涉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救济权,如申请不予执行等。国家根据需要专门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对该相关纠纷进行仲裁,在仲裁时,还可以视情形进行调解。在该框架的基础上,《解释》明确规定:在仲裁和诉讼的关系上,实行或裁或审的模式,当事人究竟是走向仲裁还是诉诸法院,他们享有选择权。如果选择仲裁,而且在裁决或调解后的法定期间内,没有对仲裁结果提出诉讼,则仲裁的裁决或调解就产生确定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在仲裁结果出来后,当事人对此不满或者反悔,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的结果全部归零,诉讼从起点开始,相当于仲裁未发生过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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