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月末想要离职的小媛(化名)身上发生了一件倒霉的事情,在拍摄过程中客人的东西没有地方放,作为跟妆助理的小媛便帮助客人保管客人价值四五千元的眼镜,但是粗心的小媛把客人的东西弄丢了。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认定无偿保管合同下的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到底是否应当按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无偿保管合同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原则,如果保管人不能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就推定其有重大过失。在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保管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没有重大过失,就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一般过失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有待商榷。
小媛替客人保管眼镜的行为属于无偿保管合同的一种,此事件特殊的点在于:小媛是在执行工作的过程中,基于工作行为替客人保管财物。在这样的情况下,小媛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就要推定其有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
1.合同性质不同。顾名思义,一个是有偿合同,一个是无偿合同。
2.合同的生效时间点不同。有偿保管合同是诺成合同,即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合同成立并生效;而无偿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双方的合意仅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合同生效需要交付保管物才能实现。
3.保管人须尽的注意义务不同。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管标的毁损灭失时才负违约责任;而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一般过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就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
无偿保管合同,是寄存人无须支付保管费的保管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的认定,主要看当事人的约定,但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推定为无偿。如果保管合同明确约定保管是无偿的,寄存人则无须支付保管费;如果保管合同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且依合同意旨和惯例也无法确定是否应当支付保管费的,则该保管合同推定为无偿,寄存人无须支付保管费用。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是否承担责任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虽说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其注意义务较有偿合同较轻,但保管人还是应该尽到与保管自己所有物相同的义务,所以,只要尽了一般义务,能自证其无重大过失,便可以免赔偿责任。但如果有重大过失,还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
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对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注意义务一般有3种不同的标准:
一是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要稍微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
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是指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
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指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而如果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应认定为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