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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放宽收养政策 私自收养别人的小孩会怎么处理?

大律师网 2020-03-04    人已阅读
导读:《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施行,1998年曾修订一次,迄今已近20年,而当时制定的思路与计划生育政策是相匹配的,但是现在国家全面二孩政策,陈旧的《收养法》已经无法实行当下的新生育政策,对收养的诸多限制也阻碍收养,而正在修订《民法典 婚姻家庭篇》第五章收养有望修改相应的条例,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放宽收养政策”的相关内容,那么,2020放宽收养政策 私自收养别人的小孩会怎么处理?私自收养别人的小孩怎么处罚?下面,一起阅读了解吧。

2020放宽收养政策

2020放宽收养政策 私自收养别人的小孩会怎么处理?

  2019年12月3日,民政部门户网站发布的《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适应国家全面二孩政策的提案答复的函》(以下简称《答复函》),披露了民政部答复全国政协委员云治厚提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适应国家全面二孩政策的提案”的具体内容。

  《答复函》由民政部成文于今年7月25日,文号为“民函〔2019〕679号”。

  民政部在《答复函》中指出,“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民政部已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了修订《收养法》的建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今年还将继续对包括婚姻家庭编在内的民法典其他各分编(草案)进行审议。婚姻家庭编草案在现行《收养法》的基础上,针对收养领域的突出问题,根据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另外,民政部在《答复函》中进一步指出,“据您的建议,我部将进一步加强对《收养法》修订相关问题,特别是对《收养法》第六条、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研究,充分反馈、积极争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吸收采纳与‘全面二孩’政策相衔接的意见建议,使《收养法》有关规定与‘全面二孩’政策相适应。”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

  第五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八百七十一条 (移至第八百二十一条后并作修改) 第八百七十二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八百七十三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八百七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八百七十五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 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

  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八百七十六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 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八百七十七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八百七十八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 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八 百八十一条之一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 八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八百七十九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 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 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八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八百八十条 (移至第八百八十一条后) 第八百八十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一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

  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八百八十二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

  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八百七十 — 13 —

  三条第三项、第八百七十七条和第八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百八十三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

  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 八 百 八 十 四 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

  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

  理收养公证。

  第八百八十五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八百八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

  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百八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

  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 八 百 八 十 八 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

  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 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 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

  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 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八百九十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 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 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 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八百九十一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 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八百九十二条 有本法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 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八百九十三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 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 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

  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 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百九十四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 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 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八百九十六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 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 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八百九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 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 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 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 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 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而修订之后的收养法至今也实施了二十多年,1998年当时修订时较1992年放宽的条件有:

  1、放宽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条件。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无子女,除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外,只能收养1名子女。从收养的实际情况考虑并有利于减轻社会福利机构的压力,修订草案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收养未成年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

  2、降低收养人的年龄下限。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35周岁,这在世界各国规定的收养人年龄中是比较高的。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未生育子女的夫妻要在婚后10多年才有可能收养子女,这不符合人们的一般养育心理,也是造成事实收养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据北京市1997年对公民事实收养情况的调查,收养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不满35周岁的,占收养总数的62%。据上海市对1982年到1994年公民事实收养情况的调查,收养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不满35周岁的,占收养总数的56%。从实际出发,将收养人年龄下限降到30周岁;同时规定,婚后经确诊无生育能力的,不受年满30周岁的限制。

  3、增加允许有条件地收养14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独生子女占人口比重越来越大的老龄化社会的逐步到来,有必要从收养角度为解决老有所养及老年人心理孤单的问题创造一些条件。为此,修订草案增加规定:“无配偶的人年满55周岁无子女或者夫妻双方均年满55周岁无子女的,可以收养1名14周岁以上的子女;但是,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25周岁以上。”

  现行《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私自收养别人的小孩会怎么处理?

2020放宽收养政策 私自收养别人的小孩会怎么处理?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2. 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并由发现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登记集体户口。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予以办理收养手续。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并出具收养前当事人《子女情况证明》。在公告期内或收养后有检举收养人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确属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捡拾地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可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

  3.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后签订义务助养协议,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4.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和儿童送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抚养事实满一年的,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证书,以及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或者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5.私自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私自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

  (三)私自收养发生后,收养人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收养人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其亲属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四)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或儿童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私自收养别人的小孩怎么处罚?

2020放宽收养政策 私自收养别人的小孩会怎么处理?

  非法收养指不符合国家《收养法》有关规定,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非法收养包括:(1)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为非法收养。(2)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所以违反这个规定收养的也是非法收养的收养行为。

  非法收养的处理如下:

  1、符合收养条件但未办理《收养证》的,按一千元处理。

  2、无子女未达到法定收养年龄而收养的,每提前一年按二千元处理。

  3、有子女而收养子女的,按政策外比照子女数处理。

  4、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但未达法定生育间隔期收养的,按提前生育处理;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收养的,按多生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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