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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认定是怎样?2020寻衅滋事法院判刑标准是什么?

大律师网 2020-04-09    人已阅读
导读:寻衅滋事罪是一个“拾遗补缺”的罪名,可以实现处罚的兜底性,弥补打击不足的问题,毕竟对于随意打人,天天挑事随意殴打他人的人,如果殴打他人仅造成轻微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又太轻微,但又打不到故意伤害罪的入罪门槛,为了震慑这种行为,寻衅滋事罪则可以涵盖,寻衅滋事一般违法行为及构成犯罪是根据行为、情节区分,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寻衅滋事”的相关内容,那么,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认定是怎样?寻衅滋事法院判刑标准是什么?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怎么规定?一起去阅读了解吧。

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认定是怎样?

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认定是怎样?2020寻衅滋事法院判刑标准是什么?

  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准确界定“寻衅滋事”,是正确区分有关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或者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

  对此《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 ,以下简称《解释》)对“寻衅滋事”做了一般性规定,主要分为:

  “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 、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小题大做型”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 ,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 ‘寻衅滋事 ’,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对此种情形以“寻衅滋事 ”论处,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为条件。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判断情节是否恶劣、严重可以从多个方面考虑,比如看行为方式和手段,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暴力等手段,看其是否采取了公开的方式,除此之外,还应该考虑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这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寻衅滋事法院判刑标准?

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认定是怎样?2020寻衅滋事法院判刑标准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认定是怎样?2020寻衅滋事法院判刑标准是什么?

  与寻衅滋事罪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总共八条,该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罪有明确详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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