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复发,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经过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诊断治疗,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确定工伤职工病情痊愈,可以终结医疗,终止停工留薪期,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后,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重新复发。
需要说明的是,复发疾患需与原工伤部位有医学上的必然联系或相一致性方可确认。如因工负伤致股骨头、颈骨骨折,经治疗后骨折愈合,但若干月后原工伤部位出现缺血、坏死等。
为尽量简化程序,方便工伤职工医疗救治,对于通过一般的医疗诊断,能够明确认定系旧伤复发或能够明确排除旧伤复发情形的,不再需要进行工伤的旧伤复发确认。只有在争议较大时,可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
一、申请条件: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提出申请:
(1)工伤人员经过治疗,伤病情已稳定或者相对稳定一段时间后,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原工伤部位(伤口)出现与原工伤致病因素有关的活动性病灶和明显体征;伤情或病情尚未稳定需进一步治疗。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二、申请材料
(1)申请人和被鉴定人身份证原件(1、申请人为被鉴定人的,提供身份证原件,申请人为工伤职工近亲属的,还应提供近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提供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以及单位的授权委
托书(加盖单位公章);2、身份证仅验原件,不收复印件);
(2)被鉴定人照片两张;
(3)伤病情原始病历(包括各种检查报告单,申请时仅验原件,现场鉴定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4)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初次鉴定时间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必须提供);
(5)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现场填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即经过诊断治疗的,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按照规定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此外,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