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般来说可以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明。“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说明夫妻关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实亡。当事人以此事由诉请人民法院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当事人离婚。
适用此项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以及因住房问题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
(2)分居强调的是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不是单方面的不履行家庭义务。
(3)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经调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则不能认为已具备准予离婚的条件。
(4)夫妻分居与否、分居是否满二年,都不是当事人诉请离婚的必要条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虽无分居事实或分居未满二年,也应依法准予离婚。
在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曾对是否规定该项内容,以及对分居年限的长短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赞成这一规定,认为它反映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情况,理当作为离婚理由;有的不主张规定这项内容,否则会给“喜新厌旧”的人以利用法律的机会,对无过错方不公平。有的认为分居二年时间太短,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应改为三年或五年;有的认为分居已表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达到二年时间没有必要,而且分居时间长容易引发家庭恶性事件,不利于保护妇女权益,建议改为一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集中多数意见规定为二年。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民法典》第1079条在原《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外,新增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这一规定给予法官认定“危机婚姻”和“死亡婚姻”一个重要的裁判标准,也将“感情破裂”这一抽象标准变得更具可操作性。
(1)政府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或居住登记。
夫妻双方分居后,如果其中一方到了外地的,当地的政府管理部门都要求外来人员要进行居住登记或办理居住证。
(2)房屋租赁合同、水电、物业缴、燃气等缴费单据。
该证据能证明夫妻一方在某地居住的事实。笔者提醒的是,这些费用支付时应当尽量使用银行卡支付,以留下相应的账单,增加证据的可性度。
(3)双方签订的分居协议。
国外不少国家都规定,即使双方同意离婚,也要分居一年以上才能办理,签订分居协议本质上就是协议离婚。笔者认为在国内签订分居协议是有难度的,能签订分居协议,说明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很可能直接办理离婚登记。但是实务中也有不少人愿意先行签订分居协议。
(4)微信、短信、电子邮件、通话录音等电子证据。
夫妻双方在日常沟通中形成的通信内容,如果含有分居的事实的,在实务中仍是较好的证据。不过,这类证据要注意收集的方法,可以向专业人员求助。
(5)同事、朋友、邻居等熟悉的人员作证。
在分居期间,会有一定的人员对该分居事实有所了解,因此请了解事实的人员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这类证据在实务再结合其它证据,会形成较好的证明作用。
这几种就是常见的能证明双方有分居事实的证据,但是在实务中并不能只限于这几种,只要是能证明分居事实的证据,都可以提供,且最好能提供两种或以上的组合证据,以增强主张事实的可信程度,争取法院采信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