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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大律师网 2020-08-26    人已阅读
导读: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2020年7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2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的《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2005年11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根据2020年7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按照所出资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

  (三)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七条 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企业法律顾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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