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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湘潭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

大律师网 2020-11-05    人已阅读
导读:为进一步明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公平公正认定保障对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和省民政厅等8部门印发的《关于在脱贫攻坚三年行动中切实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实施方案》(湘民发〔2018〕38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湘潭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已经2019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19年5月17日

  湘潭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公平公正认定保障对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和省民政厅等8部门印发的《关于在脱贫攻坚三年行动中切实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实施方案》(湘民发〔2018〕38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具备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支出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认定,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认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家庭成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未成年子女;

  (三)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四)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或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人士;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困难家庭中三级智力、精神残疾对象;

  (四)建档立卡对象中获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章 家庭收入、财产、支出及计算方式

  第六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支出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他劳动收入。

  职工收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计算,灵活就业人员工资收入按照当地上年度人均工资性收入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性收入的核算可按照一定比例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二)经营性收入是指家庭成员从事各类生产、商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费之后所得的净收入。

  经营性收入的核算按照当地同行业上一年平均值的一定比例确定。农村传统小农经济(主要用于自给自足)区别于农业规模经营,其收入的核算按照当地上年度人均经营净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不动产(如房屋、车辆、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动产收入具体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具体包括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出租土地、房屋的收入按照出租、出售合同核定计算。出租、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无出租、出售合同的,按照房屋所在地平均价格确定。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和保险受益收入按照实际收入额计入收入。知识产权收入按照转让合同核定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遗属补助费、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保险理赔、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各项政策性惠农补贴、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等。

  1.赡、抚(扶)养费按赡、抚(扶)养义务人收入的一定比例予以计算。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有以下情形的,视为暂无赡、抚(扶)养能力,不计算赡、抚(扶)养费:一是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二是60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2.因照料失能或半失能成年家庭成员而未就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每户限一人),视同无劳动能力人员计算其家庭月人均收入。

  (五)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建国前老党员定期补助,高龄老人津贴;

  2.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3.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求职补助;

  4.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5.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和个人以灵活就业方式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

  6.医疗救助资金、高龄老人基本养老服务补贴、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金和救助财物;

  7.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家庭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理财产品、高价值收藏品等。家庭不动产包括住房和门面及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使用权、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承包耕地、承包园地、承包荒地、承包草原、承包水面和滩涂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等金融资产按照实名核定,其价值按照查询时点的实际价值确定。家庭不动产按照所有权或承包权登记人在相关部门的实际登记核定。

  第八条 家庭支出是指非生活性刚性支出,主要包括重病、残疾、就学等因素造成的家庭刚性支出。

  (一)医疗刚性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重大疾病患者、残疾人通过政府、社会或个人救助、赔偿、馈赠后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主要包括当年度自付医疗费用和后续康复治疗自付费用。按照出院结算单、开具的医疗发票核定计算。

  对于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在本年度内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上年度家庭年收入2倍以上,且后续长期治疗费用较高的,可按照一定比例核减家庭收入。

  (二)教育刚性支出是指非义务教育阶段(包括幼儿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教育费用,主要包括保育教育费、学费、住宿费和课本作业费,根据收费收据核定。

  对于家庭成员因接受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全日制学历教育增加的刚性支出在本年度内累计超过上年度家庭年收入2倍以上的,可按照一定比例核减家庭收入。

  第四章 申请标准

  第九条 家庭收入申请标准: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家庭成员中含有未成年人、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及重病患者的,可核减一定比例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财产申请标准:

  (一)动产标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动产认定标准为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家庭成员中含有未成年人、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及重病患者的,可按照一定比例提高动产认定标准。

  (二)不动产标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无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无多套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无商业用房。

  第十一条 原则上不得认定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情形:

  (一)家庭成员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生产活动的;

  (二)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

  (三)已享受特困供养、孤儿政策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农村居民有承包责任田地且有劳动能力不耕种的;

  (五)经常变换住址或联系方式而不告知低保审核机关,致使低保审核机关无法核实情况的;连续3次入户不在家,无法联系核实情况的;

  (六)长期在外地,家庭实际居住地不在湘潭市辖区内的(老弱病残需投亲靠友人员除外);

  (七)未按规定提供有效证件、证明或提供不齐全的;

  (八)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或提供的申请材料被查证有伪造证件、虚假证明的;

  (九)不配合村(社区)、乡镇(街道)、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等经济状况情况进行调查的;

  (十)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十一)其他依法不得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第五章 审批流程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确认执行以下审批程序:

  (一)申请提交。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的居民家庭,按照办理指南要求,填写相应表格,准备相关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门受理”窗口提交申请。申请人因行动不便,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

  (二)申请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组织开展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形成完整的调查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三)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再次核查后提出初审认定意见,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书面告知;对初审认定符合保障条件的,要求村(居)民委员会将拟上报对象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组织进一步核实清楚后,再提出初审意见。

  (四)审核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不低于30%的比例开展入户抽查,进行综合审核,对拟批准对象按规定要求再进行7天公示确无异议后,作出审批决定,并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开始发放低保金;审批未通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家庭隐瞒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提供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以及未如实提供其他相关情况,骗取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待遇的,在村(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家庭承担,2年内不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进行上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取证等认定工作时,应当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同行,出示相关证件。同时,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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