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西安市民政局、西安市财政局《关于提高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的请示》,决定从2020年10月1日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提高40元,即由现在的每人每月7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74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提高60元,即由现在的每人每月5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560元。
根据《西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档救助的,应当按照核定的救助档次标准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十八条 对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中的“三无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儿童、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哺乳期妇女等重点救助对象,按照西安市分类施保政策执行。
根据《关于对城乡低保对象中的特困人员 实施分类施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适用对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以下特困人员实行分类施保:
1.城市“三无人员”;
2.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
3.儿童;
4.重度残疾人;
5.重病患者;
6.单亲未成年人;
7.哺乳期妇女;
8.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二、补助标准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特困人员,根据各类对象的困难程度按以下标准提高低保补助水平。
1.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 每人每月按当地低保标准的100%增发保障金。
2.对低保家庭中的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按当地低保标准的20%增发保障金。
3.对低保家庭中的儿童,每人每月按当地低保标准的30%增发保障金。
4.对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盲人、严重低视力及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一级肢体残疾者,每人每月按当地低保标准的60%增发保障金;对言语、听力、肢体残疾三级以上的残疾人,每人每月按当地低保标准的30%增发保障金。
5.对低保家庭中的重病患者,每人每月按当地低保标准的60%增发保障金。
6.对低保家庭中的单亲未成年人,如父母离异,每人每月按当地低保标准的30%增发保障金;如父母一方去世,每人每月按当地低保标准的50%增发保障金。
7.对低保家庭中的哺乳期妇女,在哺乳期内,每人每月按当地低保标准的70%增发保障金。
8.对低保家庭中的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每人每月按当地低保标准的60%增发保障金。
9.低保对象同时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补助,不得同时享受。
根据《西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七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6个月、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户籍条件。
第八条 户籍状况。申请人家庭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方式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二)在同一区县辖区内,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常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类别相同但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在本市范围内,可以向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以家庭成员户籍和居住地在一起的一方为准,保障时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保障,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局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四)人均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1.5倍的家庭中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五)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向本人所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出具其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局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和有关材料,按其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为城镇或农村进行审核、审批。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非义务阶段教育的成年子女(在外地就读期间,如户籍迁出,可随父母或监护人在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人员)的人员。
5、现役军(警)官和士官以及文职干部;
6、因特殊原因未办理户口登记,但有出生证明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的新生儿。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2、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4、人均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1.5倍的家庭中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一)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它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它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它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
(一)主要包括:
1.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2.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3.房屋;
4.债权;
5.其他财产。
(二)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1. 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2. 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3. 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三)货币财产的价值,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
1. 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
2. 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3. 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4. 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5. 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它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标准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市居民生活必须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区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市级标准,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须的费用确定,但其标准不得低于市级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原则上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证明材料不全,弄虚作假;
(二)未如实申报,故意隐瞒家庭财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化情况,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三)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介绍工作的。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和财产状况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新购贵重首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等奢侈性消费的;
(五)家庭水、电、燃气、通讯等费用单项支出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
(六)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总值人均高于所在区县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七)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
(八)拥有两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及拥有别墅的;
(九)拥有、租赁商业门面、店铺的;
(十)拥有注册企业、公司的;
(十一)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的,如贷款购买汽车、房屋等;
(十二)家庭成员中有择校付费上学、自费出国留学的;
(十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但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十四)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五)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它投资行为和有高价值收藏的家庭;
(十六)两年内新购买住房或中、高档装修住房的家庭;
(十七)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十八)区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西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区县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书面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填写《西安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核审批表》、《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申报核对表》、《西安市申请及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诚信承诺书》,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并且如实提供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无相应项目的除外):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疾病、残疾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应当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及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所提供材料符合要求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按月集中审核。
(一)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党支部成员、村(居)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居)民小组长、村(居)民委员会会计、出纳、文书、记账员、社区服务工作站工作人员等本人或有近亲属关系的,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如实申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单独登记,填写备案表。
(二)审核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应采取以下方式:
1、入户调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会、驻村(居)干部的协助下,逐一进行入户调查,入户时不少于2人。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2、信息核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按照申请人授权,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对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应终止审核,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复查。
3、调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采取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的方式。
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召开审核会议,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提出审核意见,镇(街)主要负责人签字背书,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社会救助固定公示栏,将主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成员关系、成员姓名、性别、年龄、就业状况(包括:失业、在职、无业、退休、学生、务农、务工等)、家庭住址、困难原因和评议结果等内容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村(居)委员会要设置固定的社会救助公示栏,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一名村(居)委会成员负责日常管理维护。
(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审核意见,同申请人所有材料一并报送区县民政局审批。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审批。区县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调查、评议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登记的申请对象,应全部入户复核。
严禁不经调查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保障范围,也不得把评议结果作为审批的唯一条件。
区县民政局对拟批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常住地所在村组(社区)将户主姓名、性别、年龄、保障人口、家庭住址及拟批准家庭月人均保障金额等内容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做出书面批准决定,并且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
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未成年人信息不予公示)。
不予批准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申请人送达《不予批准最低生活保障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区县民政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为20个工作日,且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对区县民政局不批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居民,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有条件的区县民政局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县民政局从批准之日下月(农村下季度)起,以货币形式,发给保障金。
第二十条 区县民政局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在册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的主申请人姓名、保障人口、成员关系、成员姓名、性别、年龄、分类施保金额、家庭月人均保障金额和家庭住址等内容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