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其中,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证据种类。
(1)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案等形式记载的,能够表达人的思想和行为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2)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空间方位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
(3)视听资料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利用录像以及计算机等高科技设备取得音响图像材料、或者利用电脑等设备取得和存储的数据材料;
(4)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
(5)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非本案诉讼参加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
(6)当事人陈述是指原告、被告、第三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出的叙述、承认和陈词;
(7)鉴定意见是指接受法院的指派、聘请或者当事人聘请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案件事实材料,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之后得出的书面意见;(8)勘验笔录是指对物品、现场进行查看、检验后所作出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记录;
(9)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有关管理活动的现场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行政诉讼中的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有关证据进行辨认和对质,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辩论的活动。一般的案件应当采用公开质证的方式;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原则上所有证据均要经过法庭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但下列证据无须质证:
(1)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类证据由法庭出示,并且可以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但如果是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则应当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2)当事人在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无须质证,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一般不再质证,确有必要的除外。
(4)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决定缺席判决的案件,其所提供的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 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的,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2) 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的,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或者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在对证人证言质证时,相关的证人必须是自然人,且了解案件情况并且能够正确表达意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1)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2) 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3) 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4) 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申请,并经法院许可。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之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需要延期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