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生活安宁属于隐私。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对于骚扰电话严重影响当事人生活的,可以报警求助,由警方对行为人进行警告、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操作规程】
1.按规定填写《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2.办案部门领导审批。
3.法制部门审核。
4.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5.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注意事项】
1.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应当首先调查核实,按照调查核实的姓名进行处罚。对调查核实不清的,可以按其自报姓名予以处罚,同时应贴附照片,并注明有关情况。
2.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依法予以追缴或收缴。
3.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4.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
5.收缴和追缴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一: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
依据二: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1项)
依据三: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6条)
依据四: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
依据五:
违法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
依据六: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
依据七: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6条)
依据八: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7条)
依据九: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涉案财物应当一并作出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3条)
依据十: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和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票证;
(六)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对明显无价值的,可以不作出收缴决定,但应当在证据保全文书中注明处理情况。
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4条)
依据十一: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