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私自用药违反《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准则》以及《护士条例》。护士私自用药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医院可以向护士追偿,护士一并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若构成犯罪的,则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医嘱,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应及时与医师沟通或按规定报告。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第三十二条
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规范书写病历,认真管理,不伪造、隐匿或违规涂改、销毁病历。
《护士条例》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1)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义务。
(2)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有义务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应以抢救垂危患者生命为先,有义务先行实施必要而有效的紧急医疗救护操作。
(3)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的义务。
(4)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5)有为患者提供卫生咨询等义务。
法律依据
《护士条例》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护士条例》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护士条例》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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