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可以跨省进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可以组织开展异地医疗事故鉴定,且组织异地鉴定的医学会,与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机构不存在亲疏关系。然而,这个异地并不意味着任意的省份,一般来说是本省其他市级医学会进行鉴定。因此,虽然可以进行跨省鉴定,但可能仍然存在一定的地域限制和影响。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除了要做到公开、公平、及时外,还要做到便民。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实行属地化的原因,是基于患者在居住地就医,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由当地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对医患双方都非常方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鉴定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鉴定原则:医疗事故鉴定应当根据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遵守鉴定人员的资格、抽取、回避等规范。
2、科学鉴定原则:鉴定应当依据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进行,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科学准确的鉴定结论。
3、独立鉴定原则:鉴定工作应不受其他因素干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地进行鉴定。鉴定人不能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应干扰鉴定工作。
4、合议制原则:鉴定组人员应为单数,鉴定结论应当半数以上通过。
5、两鉴终鉴原则:医疗事故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再次鉴定在行政处理上是终极鉴定,当事人不得又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鉴定。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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