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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是什么?

大律师网 2024-05-16    人已阅读
导读:学校校长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法律责任。接下来就让大律师网的法务带您多了解一点相关知识吧。

学校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是什么?

  一、学校校长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法律责任。

  二、学校食堂应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1、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关键环节操作规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投诉受理制度以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2、制订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计划并加以实施,组织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加工操作规程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加强诚信守法经营和职业道德教育。

  3、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依法将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调整到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4、制订食品安全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并做好检查记录。

  5、组织制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6、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及从业人员健康、培训等管理档案。

  四、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基本要求

  1、身体健康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2、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

  3、持有有效培训合格证明。

  五、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要求

  1、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在上岗前应取得健康证明。

  2、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3、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4、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每日晨检制度。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六、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要求

  1、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带饰物。专间操作人员应戴口罩。

  2、操作前应洗净手部,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手部受到污染后应及时洗手。洗手消毒宜符合《推荐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洗手消毒方法》(见附件5)。

  3、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洗手并消毒:

  (1)处理食物前; (2)使用卫生间后; (3)接触生食物后;

  (4)接触受到污染的工具、设备后; (5)咳嗽、打喷嚏或擤鼻涕后; (6)处理动物或废弃物后;

  (7)触摸耳朵、鼻子、头发、面部、口腔或身体其他部位后; (8)从事任何可能会污染双手的活动后。

学校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是什么?

  要怎么保障学校食品安全问题?

  1、净化市场源头

  重点应对人民每天需食用的粮食作物、蔬菜、水果、饮用水等严加控管,进行规范型、创新型种植、生产结构及生产保障体系调整。市场上的食品应由大型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国家认可的种植专业户、集团,生产厂家的食品占绝大部分,对落后的、零星的、质量无保障的种植户、生产小厂适时淘汰,或成无人问津而自灭。净化市场源头是重点,这一步抓好了,购者放心。

  2、建立市场级检测体系

  即在中、大型超市、农贸市场设置检测仪器、提供检测方法,随时对有关食品主要质量参数进行检测,可由市场专职检测人员或人民群众开展抽检。国家应投入一定费用开展快速检测方法的研究,供市场快速确认质量。如此,不合格产品难以上市,也不敢上市,杜绝不合格产品的上市。

  3、增加媒体透明度

  网上、电视台、报纸应有计划、有针对性适时报导食品检测结果,对优质、合格产品进行表彰,引来认购者,使其受益,不合格者曝光,让其下架或受冷落,令其整改或停产,多方面、全方位展开关注,持之以恒。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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