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法规范的核心地位
我国《民法典》是容忍义务的主要法律依据,其物权编、人格权编等条款构建了完整的规范体系。
1.相邻关系领域
《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处理相邻关系,隐含互负容忍义务的要求。
第290条至第292条进一步明确,相邻权利人因通行、排水、管线铺设等需利用他人土地时,土地所有权人应提供必要便利,此即对土地利用行为的容忍义务。
2.环境治理领域
虽《民法典》未直接规定环境容忍义务,但第1229条至第1233条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隐含对符合国家标准排放行为的容忍要求。
3.人格权保护领域
《民法典》第1032条关于隐私权的规定,暗含个人对他人“数字足迹”的合理容忍义务。
(二)公法规范的补充作用
公法通过行政许可、环境标准等制度,为容忍义务划定底线。《环境保护法》第16条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且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第59条赋予环保部门对超标排放行为的处罚权。
这些规定间接界定了居民对企业合规排放的容忍范围——排放符合标准,居民需承担容忍义务;超标,则可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主张权利。
容忍义务兼具单向性与对向性,属性划分取决于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与具体场景。
单向性体现为特定主体对另一方的单方容忍,通常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或权利行使的必要性,如不动产权利人因相邻方必要通行需承担容忍义务,而通行方无需反向容忍不动产权利人的合理限制。
对向性则表现为双方互负容忍义务,核心在于权利行使的对等性与利益平衡,如相邻住户均需容忍对方日常生活产生的轻微噪音,同时自身行为也受同等限制。
属性判断需遵循两项标准:
(一)权利基础的对等性,双方权利地位平等且均需行使权利,则倾向对向容忍;一方权利具有优先性或必要性,则另一方承担单向容忍义务。
(二)妨害行为的关联性,双方行为互为妨害且均在合理范围内,构成对向容忍;仅一方行为为实现合法权益所必需,且妨害轻微,则成立单向容忍。
司法实践中,相邻排水纠纷中双方需互谅互让提供便利,体现对向性;而加装电梯时低楼层住户对高楼层需求的容忍,则呈现单向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