泥鳅钓鱼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其核心构成要件包括“禁渔区/禁渔期”“禁用方法/工具”“情节严重”三要素:
1、禁渔区与禁渔期的适用:
根据《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渔区包括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特殊水域;禁渔期则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规定。
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使用泥鳅钓鱼,直接满足非法捕捞的时间与空间要件。
2、禁用方法与工具的认定:
依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及农业农村部《禁用渔具名录》,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被明确禁止。
司法实践中,“活饵钓鱼”(包括泥鳅、虾类等活体生物)被认定为“禁用方法”。
3、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或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价值1万元以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50公斤以上/价值1000元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
即使未达数量标准,若行为导致水域生态严重破坏,也可能被认定为犯罪。
泥鳅钓鱼的违法性认定需结合行为模式与主观意图,司法实践中形成以下规则:
1、行为模式的违法性:
泥鳅钓鱼的核心特征是“活体诱捕”,其效率远高于传统饵料。
这种“灭绝性钓法”被认定为对渔业资源的破坏性利用,违反《渔业法》“保护水产资源”的立法目的。
2、主观意图的考量:
行为人明知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方法,仍故意实施泥鳅钓鱼,则构成非法捕捞的主观要件。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否主动修复生态(如缴纳鱼苗修复费)会影响量刑。
3、例外情形的排除:
在非禁渔区、非禁渔期且使用合法方法(如死泥鳅或人工仿生饵)钓鱼,一般不构成违法。
但部分地方性法规可能对饵料类型作出额外限制。
泥鳅钓鱼的违法性认定,体现了法律对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严格保护。从《刑法》的刑事制裁到《渔业法》的行政处罚,再到地方性法规的细化规范,形成多层次规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