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及相关规范通过体系化条款界定了七类无效合同,均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民事活动基本原则而丧失效力。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依据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这是基于主体资格缺失的效力否定。
二、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隐藏行为效力另行判断。
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兼具主观恶意与客观损害要件。
四、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指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管理性规范不必然导致无效。
五、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单独将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列为无效,体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六、滥用代理权订立的合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未经追认的行为无效,旨在防范利益冲突。
七、法定特殊无效情形,如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约定无效、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财产的抵押合同无效等,针对特定领域的效力限制。
这七类情形覆盖主体资格、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性等核心维度,构成合同无效的完整认定体系。
合同不公平签字后可通过撤销权行使获得救济,救济路径需严格遵循法定条件与程序,核心在于区分显失公平与正常商业风险。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明确显失公平需同时满足利用优势地位与权利义务显著失衡双要件,排除单纯价格波动等商业风险情形。
撤销权行使存在严格时限,依据第一百五十二条,需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则权利消灭。
行使方式上,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不得单方撤销。合同被撤销后,依据第一百五十七条产生自始无效效果,当事人需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需注意,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不同,后者依据第五百三十三条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救济,针对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不可预见情形,而显失公平指向缔约时的意思表示瑕疵,救济路径具有明确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