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四条,公职人员被开除后,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且“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这一规定直接切断了被开除者与公共部门的法律联系,其核心后果包括:
1、身份终止:被开除者失去公职身份,原任职务、职级、衔级等职务关系自动免除,停发工资及津贴补贴。
2、职业限制:终身禁止重新进入公务员序列,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等。司法实践中,即使通过企业等非公职渠道就业,原开除记录仍可能影响政审、晋升等环节。
3、经济与社保影响:工资停发次月生效,社保需自行接续;若原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被开除者可依法追偿。
4、声誉损害:开除记录纳入个人档案,在求职、贷款等场景中可能成为负面评价依据。
开除公职的核心特征是“编制身份的彻底剥夺”,这一原则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中体现为:
1、故意犯罪的绝对开除: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含缓刑)的,必须开除公职。
2、过失犯罪的相对开除: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原则上开除;但若案件情况特殊(如重大贡献、专业技术稀缺等),可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后不予开除,改为撤职。
3、非刑罚处罚的例外:若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或检察院不起诉,一般予以撤职;但造成不良影响的,仍需开除。
开除公职的后果与编制存续规则,体现了公职管理中“惩戒与教育并重”的法治逻辑。一方面,通过身份剥夺、职业限制等手段,强化对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震慑;另一方面,通过过失犯罪的例外规则,兼顾人性化管理与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