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成立需以“严重污染环境”为前提。
危废倾倒行为未造成实际污染后果,原则上不构成该罪,但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刑事追责的例外情形:
1、行政处罚优先适用:若倾倒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行政法规,环保部门可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行为人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日连续处罚。
2、刑事追责的例外情形:
数量或情节达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即使未造成污染,仍构成“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若倾倒一百吨以上,则属“后果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殊地点倾倒: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重点区域倾倒危废,即使未污染,亦可能因“情节特别严重”被加重处罚。
主观故意与共同犯罪:若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废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或委托处置危废,导致严重污染,将以共同犯罪论处。
污染环境罪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客观行为要件:
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
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排放包括泵出、溢出、喷出等;倾倒指通过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倾卸;处置指焚烧、填埋或改变废物属性。
2、结果要件:
严重污染环境:
需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
具体包括: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三人以上轻伤或一人以上重伤、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功能丧失等情形。
例外情形:
即使未造成实际污染,但非法倾倒危废三吨以上、在重点区域倾倒、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等行为,亦被推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3、主观要件:
过失为主:行为人对污染后果需存在过失,即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未预见,或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行为人故意倾倒危废,可能构成更严重的犯罪(如投放危险物质罪)。
危废处置的合法性边界,是法律对生态安全与公共利益的双重守护。未造成污染的危废倾倒行为,虽可能因数量、地点或主观故意而触碰刑事红线,但法律亦为行为人预留了改正空间——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者,可依法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