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体的差异: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涵盖范围较为广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其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这意味着无论是企业的管理者还是一线作业人员,只要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都可能构成此罪。
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这些人员通常是负责企业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管理与维护的特定人员。
客观行为的不同: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既包括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还包括长期形成的事故隐患处理经验以及公认的操作习惯等。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则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该罪强调的是对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的管理不善,以及在存在事故隐患时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主观方面的侧重点:
两者主观上均为过失,但侧重点有所不同。
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在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定,但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事故后果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行为人对劳动安全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过失,即应当预见设施或条件不符合规定可能引发事故,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