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中的“紧急救助”需满足两个核心要件:
一、救助行为具有紧迫性;
二、救助者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拨打急救电话(如120、110)的行为,本质是通过公权力介入解决紧急问题,而非直接实施救助行为。普通公民在未主动介入现场处置(如未实施心肺复苏、止血等)的情况下,仅拨打电话报告险情,属于“无救助义务者的合理求助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救助人”,因此无需承担因救助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
此外,《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适当补偿。若拨打电话者因报警遭遇人身或财产损失(如被不法分子报复),侵权人需承担赔偿责任;若侵权人逃逸或无力赔偿,受益人(如被救助者)应在受益范围内给予补偿。这一条款进一步保障了求助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因善意行为陷入困境。
若公民通过拨打电话明确表示介入救助(如承诺“我负责送医”或现场实施基础急救后呼叫救护车),则可能触发《民法典》中的“救助义务”。
根据司法实践,触发救助义务需满足两个条件:
一、行为人通过语言或行动明确表示承担救助责任(如承诺陪同就医、垫付费用);
二、受助者对其产生合理信赖(如因救助者承诺而放弃寻求其他帮助)。
此时,救助者需在能力范围内善始善终,不得随意中断救助。
若救助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损害扩大,需承担相应责任。
例如,拨打120后未说明患者具体病情,导致救护车未携带必要设备,可能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被认定为存在过失。
但需注意,法律对“重大过失”的认定极为严格,需综合行为人专业能力、现场条件等因素判断。
普通公民若已履行基本告知义务(如准确说明地址、伤情),即使因客观条件限制(如救护车延误)导致损害,亦无需担责。
此外,若救助者因能力不足无法继续救助(如体力不支),及时联系其他救援力量(如通知附近志愿者)并说明情况,可视为已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