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以查封被申请人财产为原则,查封第三人财产为例外,法律明确限制对第三人财产的直接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规则源于财产保全的制度目的——仅为保障针对被申请人的裁判执行,随意查封第三人财产,将过度侵害无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未直接规定第三人财产查封问题,但在财产保全章节中强调查封对象需为被申请人的财产,隐含对第三人财产的保护。
需注意,此处的第三人指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诉讼争议无直接关联、对被保全财产享有独立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其财产因不属被申请人责任财产范围,原则上不受保全约束。
存在特定法定情形时,可对第三人相关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但并非直接查封第三人自有财产,而是针对其与被申请人的特定法律关系。
最典型的情形是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债务人(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第三人)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第三人无异议并要求偿付,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不得对第三人的自有财产采取查封措施。
另一特殊情形是第三人提供担保时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需出具担保书并载明担保范围等内容,此时保全错误或需执行担保责任,法院可执行第三人的担保财产,但其本质是第三人自愿以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并非对无关财产的查封。
第三人财产被错误查封时,法律赋予其明确的权益救济途径,确保权利受损后可获得有效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第三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或申请保全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因申请人申请错误导致第三人财产被查封并遭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明确,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基于侵权行为产生,需满足申请错误、损失存在及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因法院依职权保全错误导致第三人损失,第三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张国家赔偿。
此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为第三人提供临时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