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这一条款确立了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优先地位。
法律赋予父母监护权的核心逻辑在于其与子女的天然血缘关系及直接抚养义务,这种安排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
当父母因工作、学习等原因长期在外地时,若其仍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如经济条件、精神状态、时间精力等),则祖父母并不自动取得监护人资格。
此时,父母可通过委托协议将部分监护职责交由祖父母代为履行,但法律关系仍以父母为监护人主体,祖父母仅作为受托人承担临时照料责任。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确立了监护人资格的法定顺序:“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这一条款明确了监护人资格的递补规则,即仅在前一顺序监护人丧失资格或能力时,后一顺序主体方可取得监护权。
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监护能力”的认定需综合考量经济条件、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因素。
父母因长期吸毒、酗酒或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导致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因犯罪被羁押导致客观上无法照料子女,均可被认定为“没有监护能力”。
此时,祖父母作为第一顺位主体,需通过以下程序取得监护权:
1.协商指定: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
2.诉讼确认:对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裁决;
3.行政备案:若由其他个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需经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并备案。
祖父母因年龄、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权可依法转移至兄姐或其他主体。
在特定情形下,监护人资格可突破法定顺序进行动态调整。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且协议确定时需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监护人确定有争议的,可由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此外,监护人资格并非永久固定。
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如虐待、遗弃、侵占财产等),法院可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