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区分两种情形:
一、被告未提出时效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被告未在答辩期内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规定进行裁判。
此时,法院将依据案件事实与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原告主张有充分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能支持其诉求,判决被告履行义务。
原告能提供债务人曾书面承诺还款的证据,即使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仍可能认定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支持原告主张。
二、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且审查属实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时效抗辩,且法院经审查确认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法院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时,原告虽丧失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仍存在。被告自愿履行债务,不得以时效届满为由反悔或要求返还。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还款,或履行部分债务后,再以时效届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过了法院仍会依法受理案件,时效届满并不剥夺权利人的程序起诉权,这一规则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原则为超时效起诉的受理提供了核心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进一步细化,明确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从法律逻辑来看,诉讼时效约束的是实体胜诉权,而非程序起诉权,法院在立案阶段仅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被告、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不会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即使是超过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二十年起诉的,法院虽可能最终不予保护,但仍会依法受理并审查是否存在特殊延长事由。
这一规则的立法意图在于保障权利人的程序救济途径,确保其有机会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避免因时效届满直接丧失发声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