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伤残导致身体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后,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或从事生产劳动而必须配置的器具费用。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该费用明确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而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这一分类的依据在于费用性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主要覆盖受害人因治疗直接产生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而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康复辅助类支出,旨在弥补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长期生活障碍,与医疗救治阶段的直接费用性质不同。
此外,交强险的赔偿规则明确区分了死亡伤残赔偿与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除残疾辅助器具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与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长期经济损失相关。
这一制度设计既保障了受害人因伤残产生的全面经济需求,也避免了赔偿范围的重叠或遗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残疾器具费赔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
该规则以“补偿实际损失”为核心,既避免赔偿义务人承担无限期责任,也防止受害人因经济能力受限被迫降低生活质量。
司法实践中,赔偿年限的确定需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及器具使用周期综合判断。
对于年龄较低或器具使用年限显著超过二十年的受害人,法院可能突破二十年上限,按受害人实际使用器具的单价计算至平均寿命七十周岁。
对于七十周岁以上仍需配置残疾器具的受害人,剩余赔偿年限以五至十年为限。这一规则既考虑了高龄受害人预期寿命的有限性,也为其后续治疗提供了基本保障。
此外,若受害人实际寿命超过赔偿年限,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就后续辅助器具费另行起诉,法院将根据个案情况判决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五至十年费用。
司法实践中,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是确定赔偿年限的重要依据。法院会综合考量器具更换周期、受害人身体状况及经济能力等因素,避免“一刀切”式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