谅解书在中国诉讼程序中具有特定法律地位和作用,外资企业在诉讼过程中同样可以出具或接受谅解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为诉讼双方达成谅解提供了法律基础。
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至第二百九十条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虽然主要适用于特定类型的轻微刑事案件,但为外资企业在涉及刑事案件时寻求和解提供了法律途径。
在商事纠纷中,谅解书通常表现为和解协议,其法律效力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这意味着外资企业与对方达成的谅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后续执行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这种经司法确认的谅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外资企业在涉外案件中出具的谅解书可能涉及准据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外资企业在达成谅解协议时应当注意法律选择条款的约定,明确适用中国法律还是外国法律,以避免后续执行中的法律冲突。
外资企业在中国的诉讼程序与国内企业基本一致,但部分环节存在特殊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在基本原则相同的前提下,给予外国当事人更多程序保障。
诉讼流程通常包括以下阶段:起诉与受理、答辩与举证、开庭审理、判决与执行。
在起诉阶段,外资企业作为原告需要准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要求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这一特殊规定增加了外资企业收集境外证据的程序要求。
在执行阶段,外资企业需注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至第二百八十四条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
同时,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外资企业的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执行相对便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司法协助的,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外资企业在华诉讼聘请律师需遵守中国法律的特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境外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是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这一规定确立了外资企业在华诉讼必须聘请中国执业律师的强制性要求。
对于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参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
外资企业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时,不能仅依靠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而必须同时聘请中国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
在律师委托手续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这一程序要求保证了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