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在法律上的准确称谓是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有怀孕或哺乳情形才可以适用。
监外执行本质上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而非刑罚种类。罪犯的罪名和刑期并未改变,只是执行的场所从监狱、看守所转移到了社区。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需要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守相关监管规定。如果违反监管规定或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刑期未满,应当及时收监。
决定监外执行的机关因时间节点不同而有区别。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交付执行后由监狱或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检察机关有权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进行监督,认为不当的可在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核查。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收监执行。终止执行的情形包括: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监外执行期间原则上计入刑期。这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核心效力之一,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的时间消耗,在法律上等同于在监内服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两种法定例外情形下监外执行期间才不计入刑期:其一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其二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
法定例外情形的认定有严格的法律标准。通过贿赂手段获批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罪犯本人行贿或他人代为行贿使不符合条件的罪犯获得批准,这类情形下整个监外执行期间全部清零,不计入刑期。脱逃是指罪犯未经批准擅自脱离社区矫正监管的行为,脱逃期间自脱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抓获或主动归案之日止,但脱逃前后的合规执行期间仍计入刑期。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的相关答复明确了执行原则。罪犯没有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其监外执行期间仍然应当计入执行刑期。这意味着依法获批的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间与在监内服刑具有同等效力,两者在刑期计算上不作区分。
如果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有关机关未及时将罪犯收监执行导致漏管,刑期计算原则是自情形消失之日起计算剩余刑期。例如保外就医的疾病痊愈后,罪犯应当被收监,自痊愈之日起至实际收监之日止的期间,如果属于机关未能及时处理造成的,该期间仍计入刑期。如果属于罪犯故意隐瞒不报导致未被收监,则该期间是否计入刑期需结合具体情节判断。
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的,刑期计算涉及刑罚并罚问题。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实施新的犯罪,新罪和原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合并执行刑期。原罪的剩余刑期自新罪判决生效之日停止计算,待数罪并罚确定总刑期后,已执行的监外期间仍然计入总刑期,但脱逃期间或非法获批期间除外。
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服刑监狱或看守所,刑期自然终止,不再计算剩余刑期。对于依法收监的罪犯,如果存在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法定情形,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中明确说明不计入刑期的具体时段和理由,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重新计算剩余刑期。
监外执行属于刑罚执行记录,与缓刑、假释一样,都属于受到刑事处罚的范畴。监外执行期间,罪犯的判决已经生效,罪名和刑期已经确定,只是执行场所不同。政审中对家庭成员犯罪记录的审查,关注的是是否有犯罪事实和刑事处罚,而非具体的执行方式。
监外执行对子女政审的影响程度,取决于报考岗位的政审标准和考察范围。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规定,考察对象的家庭成员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可能影响考察结果。报考公安、国家安全、军队等对政治审查要求较高的岗位,家庭成员受过刑事处罚通常会被重点考察。普通岗位的政审对此类情况的审查标准相对宽松。
监外执行的原因也会影响政审的实质判断。因严重疾病或怀孕哺乳等原因获批的暂予监外执行,属于法定事由而非主观恶性犯罪,在政审中的影响相对较小。因需要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获批,说明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较低,审查时可能不会作为重点考量因素。
监外执行执行完毕且无再犯记录后,对子女的影响也会随时间推移逐步减弱。但需要明确的是,监外执行不等于无罪,也不是没有案底,它本身就是刑事判决的执行方式。对于政审标准严格的岗位,即使监外执行已经结束,家庭成员曾受刑事处罚这一事实仍然可能被纳入综合考量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