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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银行虽持合格证 因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大律师网 2018-07-27    人已阅读
导读:银行为保障债权而依约占有汽车合格证所建立的非典型担保,因未经公示而能否具有对世性?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银行为保障债权而依约占有汽车合格证所建立的非典型担保,因未经公示而能否具有对世性?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下面,就由小编以案例的方式向您详细介绍一下。

银行虽持合格证 因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018年银行虽持合格证 因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本案情】

  2015年,王某与销售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交付全款,但汽车合格证因银行依与汽车生产商汽车公司、经销商经销公司所签融资协议而扣留。王某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合格证并办理机动车号牌。

  【法院审理】

  (1)本案是因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引发的纠纷。

  梳理本案所涉法律关系,银行和汽车公司、经销公司就汽车采购、销售和融资等问题签订协议,三方形成汽车销售金融服务合同关系;销售公司从经销公司购进案涉汽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作为消费者从销售公司购买案涉汽车,双方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现王某在付清车款取得案涉汽车所有权后因缺少合格证无法办理上牌上证手续,无法依正常方法有效支配和使用汽车,其物权圆满状态已受到妨害,故王某基于物权请求权,可向汽车生产商、经销商和持证银行等与汽车合格证有关联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汽车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资料,与汽车之间是主物与从物关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王某在取得汽车所有权后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其中包含要求返还从物的伴随性请求权。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具有追及效力。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并实现物权内容。此为物权应有之义。

  本案中,生产商汽车公司已按经销商经销公司指示,将合格证交付银行占有,故王某行使物上追及权效力应仅限于合格证实际占有人银行,不及于汽车公司、经销公司、销售公司等非实际占有人。

  (2)银行以监管方式占有合格证,其本意利用合格证对汽车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支配和使用对应车辆,借此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权实现之目的,故银行以监管方式占有合格证,本质上应属担保范畴,但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

  鉴于商事实践中已出现了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担保财产范围,将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其他财产性权益作为标的来设立担保的诸多情形,以及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业务在相关行业已普遍存在的事实,可将以监管方式占有汽车合格证定为非典型担保或新类型担保。

  其不同之处在于: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具有直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之功能,即权利人可通过对担保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来获取经济上的利益,从而填补债权形成时的经济空缺;本案新类型担保不以权利人直接获取经济上的利益来保障债权实现为途径,而是通过限缩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权利,增添债务人经济上的不利益,以激发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动力,从而间接保障自己债权得以实现。另外,银行以监管合格证方式设定的担保权利未经公示程序,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王某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晓亦无从知晓银行以监管方式占有合格证,银行、销售公司在王某购买汽车时亦未披露该事实,王某已尽到一般消费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故王某属于善意第三人。

  有鉴于此,银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权因未经物权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对汽车的所有权及于从物合格证,具有对世性。王某基于物权行使从物返还请求权,理由正当充分,判决银行返还王某合格证,销售公司协助王某办理机动车号牌。

  综上所述,银行为保障其金融债权实现而依约占有汽车合格证所建立的非典型担保,因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您在阅读后,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大律师网,大律师网有专业的法律服务平台。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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