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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是什么?

大律师网 2020-07-02    人已阅读
导读: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犯罪时所持心理状态的求证,是一个十分复杂和困难的问题。在实践中,不少人将其简单地归结为被告人的口供,这显然是极不科学的。下面跟着大律师网的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是什么?

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是什么?

  基本案情:

  2000年6月2日,被告人韩安件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大门四街暂住处,将170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叶善楷。被告人叶善楷随即将该170克海洛因转卖给被告人游兆进。被告人游兆进又转卖给被告人申军长、陈小奉,但陈小奉经称量后发现该宗海洛因的实际数量只有160克。

  6月5日,被告人叶善楷被公安机关抓获。

  6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被告人叶善楷以再次求购海洛因150克为由约见被告人韩安件。被告人韩安件前往会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安件暂住处共缴获海洛因691.2克,其中从电视机柜内搜出海洛因三包,计148.8克;从电视机柜下纸盒内搜出海洛因八包,计542.4克。

  据被告人韩安件供述,藏于电视柜内的148.8克海洛因,是其本人购买来并正准备卖给叶善楷的“150克”海洛因;而藏于电视机柜下纸盒内的542.4克,系同村候某某因亲戚被公安机关抓获,内心害怕而暂存放在其处。148.8克海洛因与542.4克海洛因在来源上、颜色上、外观形状上均明显不同。

  据查,候某某确有此人,现在逃。候某某亲戚被抓之事属实。

  法院认为: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韩安件贩卖毒品318.8克(170克 148.8克)和非法持有毒品542.4克,其行为依法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应对其进行数罪并罚。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对2000年6月2日贩毒数量,叶善楷、游兆进、申军长、陈小奉的口供相互印证,该海洛因数量应为160克。

  (2)对查获的542.4克海洛因,仅有韩一人的口供称系候某某存放其处,事实证明韩有贩毒行为,被抓获时,韩安件根据叶善楷的要求,已称量包装好148.8克,并与542.4克的包装物相似。

  据此,应认定该542.4克系韩安件贩毒的数量。

  法院判决:

  故判决韩安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小编评析:

  对从被告人韩安件暂租住处搜出的542.4克海洛因,应认定为被告人韩安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因此,两罪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的罪过形式,过失均不构成上述两罪。

  在本案中,原判认定被告人韩安件持有542.4克海洛因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贩卖,其认定依据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1、虽然有事实证明被告人韩安件有贩毒行为,但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被告人韩安件持有这542.4克海洛因的主观目的就是出于贩卖之目的。充其量只能说明,被告人韩安件持有这542.4克海洛因有用于贩卖的嫌疑或可能,但这仅仅是一种推测,不是必然能推导出的结论。也就是说,这样的推论并不具有排他性。

  2、虽然被告人韩安件持有的542.4克海洛因与准备用于贩卖的148.8克海洛因包装物相似,但不能证明两者系同一宗毒品,更不能证明被告人韩安件持有的542.4克海洛因是属于尚未贩卖出的剩余毒品。因此,同样不能从这一点上推导出被告人韩安件在主观上具有贩卖的故意。

  3、虽然只有被告人韩安件一人口供称该542.4克毒品系同村候某某存放在其处,但其供述的真实性难以排除。首先,其口供一直十分稳定。其次,其口供中所称的“货主”候某某确有其人,且目前在逃。有关候某某将毒品暂存其处的原因,经查证也是属实的。原判仅以被告人韩安件的口供系单一证据,就简单地将其排除采信,显然是不妥的。

  因此,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难以证明被告人韩安件持有542.4克海洛因在主观上是出于贩卖之目的的。但不可否认其主观目的是具有潜在多样性的,只不过是目前尚无法求证罢了。故笔者认为,被告人韩安件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要件,而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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