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锦峰水泥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7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普通硅酸盐水泥制造,有注册商标"锦峰牌"和未注册商标"锦山牌"。2004年1月始,被告单位开始生产、销售砌筑水泥,将"锦峰牌"作为普通水泥的销售品牌,而"锦山牌"则一律用于砌筑水泥的销售品牌。
2004年4月初,为了打开产品在浙南市场的销路,被告人马六芳、施金土经商议决定,将本单位生产的砌筑水泥装入普通水泥袋中予以销售。其后,被告人施金土派人两次到浙江平阳县余龙塑料编织袋厂印制了标有"锦山牌""普通水泥"字样的水泥包装袋50800只,标有"锦山牌""普通硅酸盐水泥"字样的水泥包装袋39840只。后由被告人姚德荣、沈有金具体操作,将生产的砌筑水泥灌装入标有"锦山牌""普通水泥"和"锦山牌""普通硅酸盐水泥"字样的包装袋中,销售给台州的水泥经销商罗澄平和梁土根,至案发,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82581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锦峰水泥有限公司积极做好善后赔偿工作。被告人马六芳于2004年8月1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施金土、马六芳、姚德荣、沈有金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施金土、马六芳属被告单位锦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决策人员,被告人姚德荣、沈有金属直接实施行为人员,四被告人以被告单位锦峰水泥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体现的是被告单位的意志,并为被告单位牟取了利益,故被告单位锦峰水泥有限公司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且对被告人施金土、马六芳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人姚德荣、沈有金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定罪处罚。被告人马六芳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52条、第53条、第150条、第30条、第31条、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第72条、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锦峰水泥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8万元。
二、被告人施金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万元。
三、被告人马六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万元。
四、被告人姚德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五、被告人沈有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小编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施金土、马六芳、姚德荣、沈有金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82581元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社会经济生活中,很多单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积极从事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因此除了要对自然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予以刑罚惩罚外还有必要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予以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