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无效?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主合同性质变更,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担保责任不应免除。下面,就由大律师网小编以案例的方式向你详细介绍一下。
【基本案情】
2013年,贸易公司分别与实业公司、化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化工产品转卖给化工公司,但无实际货物转移。2014年,就化工公司拖欠“货款”3300万余元,贸易公司诉请化工公司偿还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判决化工公司返还贸易公司借款本金3300万余元及利息,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分析】
(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
案涉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提货期限、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故形式上应属买卖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与贸易公司和化工公司所签购销合同,除单价略有上浮外,合同签订时间、内容、数量等基本相同,且货物买进卖出均无货物流转证据证明。从三方之间购销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综合考虑,三方之间形成了相同产品的连环买卖关系,相互之间有合同、资金流、票据流但并无货物转移,不符合买卖合同基本特征,其真实目的系为贸易公司出借资金给化工公司使用,故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名为买卖合同,实质为企业融资借款。
即使贸易公司、化工公司之间存在以买卖为名的借贷,亦不能简单将企业之间借贷行为认定为存在某种非法目的而认定合同无效。贸易公司并未以融资业务为常业,借款给化工公司亦未收取高额利息,并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四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借款行为应确认为有效。
(二)名为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贸易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约定请求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但实际为借款关系,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约定。依《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贸易公司起诉要求化工公司按双方对账时间2014年3月31日计算欠款利息,故可将此时间作为借款计算逾期利息时间点。
关于利息计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规定,本案中,贸易公司虽未以借款关系主张利息,但其在买卖合同中主张了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且考虑到贸易公司出借款项后,化工公司占用资金两年多未还,故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三)投资公司明知涉案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关系
投资公司与化工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关系密切,知道化工公司并无自有资金开展大宗买卖业务。在投资公司第二次提供担保时,明知化工公司对贸易公司尚有高达2800多万元债务,且不要求任何担保利益,显然有悖常理。根据其他证据,认定投资公司对借款知情,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投资公司明知涉案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关系,仍为化工公司提供担保,说明其出具担保合同真实意思是为化工公司债务进行担保。本案实际发生债务是源于借款,且未超出各担保人担保真实意思范围,故对各担保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判决化工公司返还贸易公司借款本金3300万余元及利息,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担保人明知主合同当事人之间名为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时,还为其担保,构成对借贷关系的债务担保。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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