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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活动中雇员受伤 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情形

大律师网 2018-12-28    人已阅读
导读:承揽与雇佣混合情形,雇员从事活动虽与雇主指示不一致,但目的系为雇主利益而实施,应认定为执行雇佣活动。

承揽活动中雇员受伤 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情形

承揽活动中雇员受伤 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情形

  【基本案情】

  2013年,燕某挖掘机出租给王某施工期间,燕某所配司机余某驾驶挖掘机操作不慎,撞倒米某致10级伤残。

  【法院判决】

  判决燕某给付米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16万余元。

  【案件分析】

  (1)余某所进行的施工作业系在燕某监督和约束下的一种从属劳动,余某由此获得报酬,二人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余某在雇佣活动期间因操作不当致米某损害,燕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燕某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工以其自带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王某要求的工作并向其交付工作成果,从双方之间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王某与燕某之间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作为定作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失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余某雇佣活动完全系依燕某指示进行,报酬亦由燕某支付,与王某无关,即使在施工过程中王某对其提出要求,亦系为配合施工之必要,不能就此简单认定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考察雇员是否因劳务遭受损害,系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本案中,余某事发时所从事的活动具有连贯性和统一性,在时间和内容上并无明确分界点以区分其行为系无偿的助人为乐,燕某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此情况下,为避免对雇员执行雇佣活动范围进行人为限制,将其行为作为执行雇佣活动看待更为公平合理,有利于受害者利益保护。判决燕某给付米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16万余元。

  综上所述,承揽与雇佣混合情形,雇员从事活动与雇主指示不一致时,如该行为与指示内容在操作上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目的亦系为雇主利益而实施,应认定为执行雇佣活动。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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