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法院24日发布,一名服刑人员在监狱因琐事殴打同被监管人员,并打伤民警,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纳某(男,41岁)在云南省元江监狱二监区服刑改造期间,于2017年1月19日晚,因琐事殴打同监被监管人员仇某,被他人制止。在民警对该事进行调查处理期间,纳某在民警面前,再次当众殴打被监管人员仇某,并对上前制止的民警晏某进行殴打,导致民警晏某和被监管人员仇某受轻微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纳某的行为破坏了监狱管理正常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遂当庭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原判剩余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零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纳某于2012年3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5月7日交付云南省元江监狱执行刑罚。
为了维护正常的监狱管理秩序,打击狱内犯罪行为,提高被监管人法律意识,元江法院在元江监狱巡回公开审理该案。庭审结束后,审判长还向被告人进行法律释疑,向旁听服刑人员释明判决的法律依据,并提醒服刑人员自觉遵守法律和监管秩序。
相关法律:
根据法律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殴打其他罪犯,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罪犯或者其亲属可以通过起诉要求赔偿 。
法律依据:
一、《监狱法》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编辑:Sher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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