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现死亡江豚】针对长江新螺段发现一头死亡江豚,身体有多道勒痕一事,今日(11月12日),记者从湖北洪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协会了解到,经专家初步判断,死亡江豚应该是从洞庭湖口漂下来的,死因正在查。
11月7日,有人在洞庭湖发现一头死亡江豚,尾鳍被绑上了两块砖头。事后,岳阳市渔政管理站表示已介入调查,并将对江豚死亡原因进行鉴定。11月11日,在长江中下游流域又现一头死亡江豚,身上有多道勒痕。
洪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协会会长汤洪松告诉新京报记者,得知消息后,他与其他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发现死亡江豚体型保持完好,长1米多,重40多斤。
汤洪松说,据其了解江豚多生活在位于上游的洞庭湖附近,当地平时不会有江豚出现。此次发现死亡江豚的位置距离洞庭湖口约60公里。经专家初步判断,死亡江豚应该是从洞庭湖口漂下来的。目前,江豚死亡原因仍在调查当中。
事件详细经过:
11月7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岳阳市洞庭湖大桥水域一条江豚尸体被打捞上船的视频经转发,在网上引起关注。视频显示,一条体长约1.5米的江豚,体表有伤痕和血迹,尸体已轻度腐烂,尾部和腹部有明显伤痕。江豚尾鳍缠绕有一根尼龙绳,绳上绑有砖块。民间环保志愿者章志标认为,江豚可能是被电打鱼所误伤,“尼龙绳和砖块明显是人为,目的是增加江豚的重量,不让其浮出水面,此举有可能是为了防止被洞庭湖巡查队发现。”
章志标说,“希望相关职能部门严查彻查,将凶手绳之以法。”
当天,和章志标一样,多名环保行业人士在朋友圈发言,“严厉谴责伤害江豚、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希望相关部门高度重视。”
岳阳市江豚保护协会会长徐亚平称:“这起事件比较恶劣”。根据尸体情况可以判断,江豚可能为不法船只作业所误伤致死,因害怕被发现,采用绳子吊上砖头沉到湖底的方法,企图逃避处罚。
经专家鉴定,江豚性别雄性,体重43公斤,体长1.52米,头围0.8米,胸围1.2米。
记者7日下午联系到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宣教科相关负责人,这名负责人称,他看到环保志愿者发的视频,“非常震惊”,随后保护区相关工作人员去往现场调查。目前,该项调查核实工作还在进行中,尚无明确定论。
他称,在洞庭湖保护治理工作稳步推进,洞庭湖水质、生态环境不断改善的前提下,发生这样的事件,“是保护区的一大损失,也令人愤怒和痛心。下阶段保护区将加大宣传和监测工作力度”。
他说,江豚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后续公安部门或将介入,一旦调查是人为行为,相关违法嫌疑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事件发生后,岳阳市相关部门赶到现场,7日晚9时还在湖边开展调查工作。参与调查的包括岳阳市农业农村局、岳阳渔政、岳阳市江豚保护中心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7日22时,记者联系上岳阳市江豚保护中心主任胡强。胡强刚刚开完针对死亡江豚的会议。他说,调查组正在等待江豚宝宝的尸检报告。胡强说,江豚尸体已于7日下午送达位于武汉的中科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下午做完了CT,预计8号上午做解剖,“尸检报告将集中回答一个问题,江豚尸体尾鳍所系绳索和砖头,是在江豚死亡之前还是死亡之后,因为这也相当于回答了江豚是人为杀死还是误伤致死。”
列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IUCN) 2016年 ver 3.1——极危(CR)。
列入《华盛顿公约》CITES附录Ⅰ濒危物种。
1988年,中国颁布野生动物保护法。次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农业部与原国家林业局联合发布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把长江江豚列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根据江豚的濒危程度和保护工作的需要以及社会各界的呼声,2014年农业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江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标准实施最严格的保护和管理措施。2017年5月,原农业部长江办在上海组织了专家,对江豚升级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进行了专题认证。2017年年底,原农业部通过部常务会议,决定报请国务院将江豚升级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等具体标准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非法捕猎、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付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