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管辖不得违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这是由法律对特殊纠纷管辖的刚性约束所决定的。
专属管辖作为法定管辖的特殊形态,具有排他性和强制性,其设立旨在契合建设工程的不动产属性,确保案件审理能依托工程所在地的实际情况,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保障裁判的公正性与执行的有效性。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包合同纠纷等与建设工程直接相关的纠纷,均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这一规定排除了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管辖法院的权利。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时,即便选择了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也必须以不违反专属管辖为前提。
若约定管辖条款指向的法院并非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该约定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纠纷仍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的效力优先于约定管辖,其核心逻辑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与司法效率,避免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导致案件审理与工程实际脱节,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和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
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并非当然有效,其效力需满足法定条件并遵循法律强制性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目的是为了更高效地解决纠纷,减少管辖争议带来的时间和成本损耗。
约定管辖有效的前提是形式合法与内容合规,形式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口头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内容上约定的管辖法院需具体明确,且与合同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不能随意选择无关联的法院。
更为关键的是,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涉及不同层级法院的管辖分工,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具有不动产属性,被明确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这一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当事人通过约定变更管辖法院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