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抚养费纠纷的适格原告应为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继母因与抚养费无直接利害关系,通常不具备原告资格。
这一规则的立法逻辑在于:抚养费是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其支付对象是子女而非继母,继母作为姻亲关系方,无权直接主张该权利。
存在例外情形:若继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如长期共同生活、承担主要抚养费用),且生母未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子女生活困难,继母可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子女名义起诉生母要求支付抚养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此时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继母有权代表子女维护权益。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规定,继母争夺抚养权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二是符合最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继母争夺抚养权的前提,通常表现为继子女未成年时与继母共同生活,且继母承担了主要抚养义务(如生活照料、教育支持)。
生母存在严重疾病、虐待子女等不宜抚养的情形,或继子女已满8周岁且明确表示愿随继母生活,法院将依据最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判决继母获得抚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