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中,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不能证明这种因果关系,那么就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对设施损坏负有刑事责任。通常,需要证明的是,如果没有嫌疑人的行为,设施损坏就不会发生,或者嫌疑人行为是导致设施损坏的最直接、最主要原因。
根据《刑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实施了诸如损毁、移动、涂改交通标志、标线;损坏、移动、干扰交通监控设施、设备;破坏、盗窃、哄抢、非法占用或者挪用交通设施,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严重妨害交通秩序,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可能触犯破坏交通设施罪。
根据《刑法》第117条的规定,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其他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严重干扰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其中,“交通设施”是构成此罪的关键要素。
“交通设施”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包括但不限于:(1)陆路交通设施,如公路、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如桥梁、隧道、路标等);(2)水路交通设施,如航道、码头、航标等;(3)航空交通设施,如机场跑道、导航设施、助航灯光系统等;(4)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如公交站台、地铁线路及设施等。这些设施不仅包括用于实际运行的实体构造物,还包括为保障交通安全、顺畅运行的各种辅助性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