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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办结婚登记的法律意义

大律师网 2014-12-23    人已阅读
导读: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往往涉及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等离婚问题,诉讼离婚还有自己的离婚程序和条件,掌握这些法律知识对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十分重要,本文主要对这些常见的离婚问题及解决办法作了详细介绍。今天有当事人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往往涉及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等离婚问题,诉讼离婚还有自己的离婚程序和条件,掌握这些法律知识对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十分重要,本文主要对这些常见的离婚问题及解决办法作了详细介绍。

今天有当事人咨询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事情。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之前又没咨询相关专业人士,他与妻子前几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没有告知民政部门他们是“补办”,民政部门就按正常的结婚登记手续为他们办理了结婚证。而事实上他和妻子二人已共同生活了好几年,房产、公司产权等全部登记在女方名下,如今二人闹矛盾、即将面临离婚,这才发觉当时的结婚登记的重要性。由于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申明是补办登记,因此,一旦面临,他将很可能担负起证明房产、公司产权等巨额财产是他和妻子“婚前”同居时共同所得购买和投资创立的严峻的举证责任,否则,这些财产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是妻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如果办理登记时就申明是补办的,则,婚姻效力溯及到二人举行婚宴那天,有据可查, 登记在妻子名下的财产自然是,不需要举证。因为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觉得很有必要在此提醒一下当事人,结婚一定要办理登记手续,如果没有依法登记的,要尽快申请补办。这样,婚姻财产才可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应当补办登记”,是修正后的《婚姻法》提出的,主要是针对符合的男女,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为了引导他们正确认识婚姻关系和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而增补的一条,对于这类问题,应针对不同情况实事求是的处理,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三十号规定:

一、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

  二、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但未登记,按事实婚姻处理;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关系处理;

补办结婚登记,规范了法律上认可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与同居现象,对于历史上遗留的事实婚姻,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事实婚姻要件的,仍视为事实婚姻,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要件的,视为同居。

夫妻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制(有书面约定的除外),同居财产实行一般共有制。

补办结婚登记的要认真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格式如下)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本人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谨此声明:

本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国籍: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民族:______职业: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 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对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国籍: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民族:______职业: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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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_______ 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人与对方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

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声明人:____________ 监誓人: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年____月____日

(注:声明人签名须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2006年11月18日于南京

(许英律师联系电话:13915938037)

附:[理论探讨]浅议夫妻处分财产之委托公证/刘春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家庭越来越多地投身各种经济活动,民事交易活跃。在办理委托公证中,我们经常遇到有关夫妻进行财产处置的委托事项。这类委托看似简单,其实不然,它涉及到夫妻之间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特有的财产关系,如果处理不当,不仅将造成对另一方配偶物质利益的直接侵害,而且还会侵害到与夫妻发生种种民事交往的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影响社会正常的经济流转秩序。但是在实践中,公证员对这类公证事项的把握不尽准确,在具体办理上存在很大差异,有的要求夫妻双方共同作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有的认为夫妻一方仅就共有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发表单方意思表示亦可;还有的认为夫妻中任一方对共有财产的处置均天然地享有代理权。那么,对于此类公证的办理究竟应该秉持怎样的统一原则呢?笔者在阐述两个基本理论问题之后,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兼具身份法和财产法的双重属性,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财产责任等问题。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因国别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有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三种情形。共同财产制是指以夫妻一体主义为原则,将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直至婚姻关系终止时才予以分割,这种制度的创设初衷是保护那些专事家务而无独立经济能力的家庭主妇的利益。分别财产制是指以夫妻别体主义为原则,规定夫妻对于自己一方的财产拥有各自的所有权,并独立享有管理、收益、使用等权利,不受对方的干涉与支配,这种制度尊重夫妻双方各自独立之人格,以确保夫妻双方之经济独立为目的。约定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或收入,确定为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有的国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种财产制,当事人可以从中择一选用,如瑞士婚姻法。有的国家没有明文规定财产制的形式,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只要约定不违反社会善良习俗、法律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为有效,如日本民法。
从理论上说,共同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但容易忽视夫妻双方作为独立个体的人格与权利;而纯粹的分别财产制又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和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不能有效地保护那些在家庭中专事家务而无独立经济能力的家庭主妇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极易造成对她们家务劳动成本的吞没以及她们的劳动收益被对方隐性侵占;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则具更大灵活性,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弥补上述单一采用共同法定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缺陷,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与权利主体多样的价值需求。[2]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高度概括性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以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在两者中,共同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起基础作用,当事人有约定时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按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度。具体而言,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可从以下四方面来理解:①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婚姻法另有规定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所有。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就夫妻共有的财产实施出卖、赠与等处分性行为时,应取得一致的意见,如夫妻一方明知另一方处分财产而未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夫妻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遗产继承开始时,才能进行分割。③有关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规定是,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等;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为夫妻一方财产。④承认了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约定财产制的效力高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所有财产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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