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父亲先于祖父祖母去世,祖父祖母留下的财产该由谁继承?是父亲的儿子还是父亲的兄弟?这涉及到遗嘱继承的问题。
遗嘱继承是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要求,确定被继承人及继承遗产的份额。在民事诉讼中,当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时,便可免除其该当事人对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然而,目前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基于种种原因而未能够充分采用司法认知,从而给有关当事人造成了不当的举证负担。针对这一状况,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司法经验以及学理研究成果对司法认知加以探讨。
一、司法认知在证据法上的价值功能
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又称审判上的知悉。在涉及诉讼问题上,所有待证事实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构成待证事实的根据则是由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予以确立,并由法官加以认同的那些事实。证据法本身并不确定某一案件中的哪些事实系争议事实,而这些被认为是属于具有争执性的待证事实主要是参照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事实。例如,在涉及遗嘱继承诉讼案中,遗嘱的存在是遗嘱继承得以发生的前提条件。遗嘱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有效成立需要具备法律要求的各有关要件。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为此,在诉讼中,当代书人代书的遗嘱是否为伪造而成为争议事实时,它就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或称待证事实。因此,凡主张代书遗嘱为合法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上述实体法所规定的一系列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这些事实关系到具体的法律关系,关系到特定的案件是否能得以公正、合理地加以解决,并且,这些事实既是诉讼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进行反驳的根据,又是法官适用法律进而作出裁判的基础。可见,法官并不审理任何假设的问题,因此,每一案件审理必须以事实为基础。
在诉讼活动中,有些事实之所以成为待证事实而必须由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本身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对立主张。但是,就理论上而言,并不能单纯地以双方对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而使之成为诉讼上的证明对象,而应当主要是因为知悉这些待证事实的途径和方法具有个人的属性,不具备公知乃至公信的属性特征。事实上,当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调整的某些待证事实为在社会上一定范围内所公知、公认时,如某地区发生强烈地震使当事人一方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构成诉讼中止的原因等,该种客观事实一旦与一定法律后果相联系,便可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必采取举证的方式来取得诉讼上的证明力。这种在诉讼上所产生的"不证自明"的效果便是来自于司法认知或称审判上的知悉,这是为各国法律所公认的证据法规范。
就司法认知的功能而言,它在立法上所设定的范围大小正好与当事人就待征事实的举证范围成反比,因此,正确地认识和界定司法认知的范围,对于平衡当事人的免证与举证责任,体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具有非同小可的现实意义。但是,就设置司法认知的积极意义而言,它至少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对于诸如众所周知的事实采用司法认知,是对这类事实的客观实在性的直接认可,使公知、公示性在证据法效率上的具体实现,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思维观念的必然进化的产物。
第二,对于诸如一些司法判决所产生的预决事实采用司法认知,便可省去本无必要的查证,是一种对无序状态中重复性劳动的改良,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反映在司法领域内的诉讼节约,是诉讼效益的本质需要。
第三,采用司法认知可以达到方便证明,缩小需要证明范围的目的。
第四,采用司法认知还能够有助于实现节省审理时间以及节约为证明事实而支付的过多成本的目标。
二、司法认知的对象
关于司法认知的对象,受证明标准以及诉讼模式的影响,各国在认识上宽窄不一:
(一)大凡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抑或学理上设定的对象较为宽泛
英国证据法上把司法认知理解为,系一切事实必须以证据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也就是说,某些事实自身并不需要采用何种证明方式,法官即可援用本规则时将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注: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为此,英国证据法将司法认知分为四类:其一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些事实为社会公众所普遍知晓,因而具备认知的普遍性,但是作为一种规则,有两点属于排除之列:第一,这种司法上的认知并不排除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在具体案件中所存在的与这种普遍认知所具有的相反的特殊情形;第二,法官如果不是凭借审判职务上的必要而是以其私人身分知悉有关信息则属排除之列。其二为经过调查后在司法上所知悉的事实。法官为了得到有关信息资料就必须通过多种调查方式,包括在庭上听取证言,但不得仅仅依赖于听取证言,它还可以从书本上和其他资料来源中取得必要的信息和利用自己的知识,例如通过查阅历史著作、历史档案等,寻找与争执点有关的历史信息。其三为英国法、欧洲共同体立法和英国国会的立法程序。法官应知悉这些法律的内容而不必证明成文法曾经通过,知悉国会的立法程序则属于职务上的必要,亦无需何种证明方式。其四为成文法的有关规定。即成文法上就诸种事项确认了属法官司法认知的范围,但主要是涉及到有关文书的签名和蜡封盖印。在诉讼上,为了防止拖延或为不必要的冗长所困扰,直到一方提起有关伪造的控告为止,法院应视符合法律形式的签名或印章为真实。
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仅规定了有关裁判事实上的司法认知,但它所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不属于合理争执的范畴,即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为在审判法院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二为能够准确地确认和随时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受到合理的质疑。在美国的立法体系当中,除了作为联邦证据法的成文法外,判例法是其有机的组成部分。其中的裁判事实被认为是指在审理中的个案事实。有些这类事实无须证明,因为它们是被广泛接受的事实。初审法院将直接对这类裁判事实采用司法认知,并且通知陪审团成员对其采用司法认知或可以对其采用司法认知。这类事实与作为成文法的联邦统一证据规则相适应,也分为两类:其一是对法院或陪审团所有成员来说是属于常识的事实,例如,初审法院可以采用司法认知:7月下午7点30分在得克萨斯州的达拉斯是白天的傍晚时光(合众国诉威尔逊案,第5巡回法院,1971年);其二是对属于某种确证的事实采用司法认知,由于该类事实虽不为所有人知晓,但是可以借助原始资料来确认和迅速认定,而其中所使用的原始资料的准确性不容质疑。例如,法院可以不听信专家在理论上和经过特种装置机械学上的论证,而对经过测试和操作过的用于确定摩托车速的雷达装置的基本原理和可靠性采用司法认知(明尼苏达州诉格迪斯案,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1971年)。(注: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中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1-324页。)
另外,在学理上,除了对裁判事实的司法认知外,美国的有关立法和学理还同时认为,司法认知还可适用于一些立法事实,主要包括国内法、外州法、外国法、国际法和海商法。
(二)大陆法系各国在立法上乃至学理上的解释较为矜持
根据德国民诉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证明。但何为显著的事实,这事实上要由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决定。这是就裁判事实而言。至于立法事实上的司法认知,德国民诉法第293条规定,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只限于法官所不知道的,应该予以证明。在调查这些法规时,法院应不以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为限;法院有时使用其他调查方法并为使用的目的而发出必要的命令的权限。这就是说,外国法律对德国法院而言不属于事实问题,一旦法院知道有关国家的法律就无须举证。但是法院没有了解外国法律的义务,而是有义务从职务上的需要对外国法律加以确定。为此,法院可以收集各种参考书籍,向本国的科研院校、外国使领馆咨询了解。
根据日本民诉法第257条规定,显著的事实,无须证明。但何为"显著的事实",日本有学者解释道,显著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二种。不论对其中的哪一种事实,即使不使用证据加以证实,法官也知道,很少使人怀疑其判断的客观性。其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从社会上具有普遍知识经验的人都不加怀疑地公认的那些事实;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仅是从法官的职务经验上来讲已被明嘹的那些事实。(注: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5-106页。)
根据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法院有权认定某种事实为众所周知的而不需要予以证明。这便是前苏联在民事证据上司法认知;但是,根据前苏联民事诉讼纲要第2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3款规定,由法院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中所作出的有关法律事实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结论,对于解决有关同样事实的案件的法院具有约束力,这种预决力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具有免证效果,仍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
(三)我国立法及学理对司法认知对象的确定
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能够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为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第67条)。可见,这种对象的设置标准是非常严格和狭窄的,并不能充分发挥司法认知的有机功能。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意见》中扩大了司法认知的适用范围:其一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其二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其三是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在学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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