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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判断夫妻间是否存在财产约定协议?

大律师网 2015-01-07    人已阅读
导读:【案情】原告(上诉人):曾月凤,女。被告(被上诉人):陈北溪,男。原告诉称:双方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女名叫陈鑫。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一直发展到行同路人。原告曾于1999年
【案情】

  原告(上诉人):曾月凤,女。

  被告(被上诉人):陈北溪,男。

  原告诉称:双方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女名叫陈鑫。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一直发展到行同路人。原告曾于1999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半年过去,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这种局面,是因为二人收入差距较大。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因为工作忙,与原告沟通较少。被告保证负责今后家庭开支及女儿的费用。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10日后育一女陈鑫。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常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纠纷。1997年5月,双方签订生活协议书。1999年曾月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0年6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1995年3月,原告、被告双方共同购置位置为龙海市角美镇小路洋D幢504室住房一套。1997年,双方向龙海市角美商品房开发公司购买了址在龙海市角美镇24米街职工住宅301室。1997年7月,双方共同购置址在厦门市港龙花园B1幢4层404室住房一套。1998年,原告、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190000元与原告的父亲曾主祥共同购置址在厦门市信隆城福隆路6层B座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书一份。

  (2)户口簿内页记录。

  (3)购房合同书四份和相关的购房发票。

  (4)房屋产权证书四份。

  (5)庭审笔录。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对双方共同购置的家用电器及四套住房根据双方的实际需要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1)准予原告曾月凤与被告陈北溪离婚。

  (2)婚生女陈鑫随被告陈北溪共同生活,原告曾月凤应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陈北溪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该女独立生活止。

  (3)夫妻共同财产:飞利浦电脑、松下空调、南韩冰箱各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陈北溪所有,松下29英寸彩色电视机、松下DVD、万宝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曾月凤所有。

  (4)址在龙海市角美镇24米街职工住宅301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曾月凤所有,尚未交纳的购房款人民币38392元由被告陈北溪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年内支付给原告),址在厦门市信隆城福隆楼6层B座住房一套与原告曾月凤之父曾主祥共有都归原告所有,址在龙海市角美镇小路洋D幢504室、址在厦门市港龙花园B1幢4层404室住房各一套归被告陈北溪所有。

  (二)二审情况

  1.上诉人诉称:对婚生女抚养权归属的认定,应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婚生女陈鑫生于1991年,已进人生理发育期,从有利于女孩的生理健康角度,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更为适合;再者,上诉人经济收人比被上诉人好,可以为婚生女提供更优越的生活、学习条件。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是采取约定财产制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共同财产制。1997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生活协议书,对所得财产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属各自所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港龙花园和信隆城的房屋是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本人有能力让婚生女健康生活。

  双方当事人对结婚时间,婚生女陈鑫的出生时间、曾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1995年3月,双方共同购置了址在龙海市角美镇小路洋D幢504室住房一套;1997年,购买了址在龙海市角美镇24米街职工住宅301室住房一套(尚有人民币38492元的房款未交)。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5月3日签署一份生活协议书。生活协议书开宗明义写道:男、女双方多年来的夫妻生活、工作的矛盾,所致女方受到精神上痛苦的折磨,多次提出离婚。经双方的亲属、朋友多方调解,双方为有利于日后的生活、工作、学习,自愿并同意签订生活协议书如下。生活协议书共分三个部分:(1)多年来生活、工作的矛盾;(2)男、女双方表示;(3)男方表示。在第二部分,男、女双方表示:“男、女双方为了女儿的生活、学习、成长,双方共同经营这个家。对于日常的生活费用的开支各负一半,单月由男方支付,双月由女方支付;双方除了家庭的生活开支外,亲属开支、交际开支或其他开支由双方各自支付;双方的经济收人与支出各自自理;男方不得干预女方的生活、工作、学习需要;男、女双方尊重。”1997年6月,曾月凤向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址在厦门市港龙花园B1幢4层404室房屋一套,交易价人民币463961元。收房之后,曾月凤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用电器等。1998年7月,曾月凤与其父亲曾主祥共同购置了址在厦门市信隆城福隆楼6层B座,价值人民币541532元的住房一套。审理中,曾月凤表示,愿将龙海的二套的房屋归被上诉人陈北溪所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之女表示:愿意与爸爸共同生活,要常回家看看妈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房合同书两份及相关购房发票。

  2.生活协议书一份。

  3.二审法院询问婚生女陈鑫的笔录一份。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之一在于,1997年5月之后,上诉人曾月凤与被上诉人陈北溪之间是否存在财产约定制法律关系。生活协议书中的“男、女双方互相尊重,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属各自所有”一段话,何时所加,诉讼中双方说法不一。曾月凤主张在5月3日,陈北溪仔细阅读生活协议书并做修改的情况下,为更加明确协议的内容,签字当时就添加了这段话,陈北溪则反驳说,是签字很长时间以后才添加的。因生活协议书是如曾月凤所说有两份还是如陈北溪所言只有一份,诉讼中只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所以,对曾月凤所持的生活协议书中“男、女双方互相尊重,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属各自所有”的话语不予认定。但是,即使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这段话不予认定,只要联系双方签订生活协议书的背景,仔细解读生活协议书的内容,依然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财产约定制的法律关系。签订生活协议书的背景是什么呢?从生活协议书中可以清楚看出,当时双方婚姻出现严重危机,一方多次提出离婚。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双方签署了生活协议书。对于日常的生活费用的开支,生活协议书中不仅明确双方各负一半,而且还对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即单月由男方支付,双月由女方支付。接着,生活协议书还进一步就双方各自支付的范围列举了三种情形即亲属开支、交际开支、其他开支。进而,生活协议书概括式写道:“双方的经济收入与支出各自自理”。在这里收人的各自自理,可以解读为各自所有。否则双方在生活费用、亲属开支、交际开支等方面斤斤计较又有何意义呢?购置数十万元的房产,并花费十余万元进行装修,购买家电等,显然远远重要于每月的生活费用或者亲属开支、交际开支,依当事人的约定,属各自自理的范畴。购置房屋不动产,购房合同的买方以谁的名义,如何付款,对被上诉人陈北溪而言,是极为重要的。因为,与一般的夫妻不同,陈北溪与曾月凤之间有一个生活协议书。假如,如陈北溪所主张,港龙花园B1幢4层404室和信隆城福隆楼6层B座的2套房产,是夫妻二人共同购置,则购房合同上买方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对双方如何付款也应当有约定。因为,这是一对月生活费用逢单逢双分别支付,连亲属开支都要各自自理的夫妻。从发生的事实看,无论港龙花园B1幢4层404室,还是信隆城福隆楼6层B座的房屋购房合同的买方或者是曾月凤或者是曾月凤与其父亲,陈北溪的姓名没有作为买方出现在购房合同文件上。陈北溪在诉讼中没有就其如何参与支付港龙花园和信隆城2套房屋的房款提出令人信服的证据。

  婚生女与谁共同生活?是本案二审焦点之二。二审诉讼中,当事人的女儿表示:愿意与爸爸共同生活,会常常回去看妈妈。作为父母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尊重年龄过10周岁的女儿的选择。本院认为,在本案,10周岁的女儿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如同与母亲共同生活一样,都可以健康成长。综上,1997年5月之后,上诉人曾月凤与被上诉人陈北溪之间存在财产约定制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曾月凤或者曾月凤与其父亲名义,在1997年5月之后购买的港龙花园和信隆城的2套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作相应的分割不当。所作判决应予撤销。港龙花园B1幢404室的房屋(包括装修和室内的家用电器等)属曾月凤的个人财产,信隆城福隆楼B座住房一套为曾月凤与其父亲曾主祥的共同财产。二审审理中,曾月凤表示,愿意将在龙海的2套房屋归陈北溪所有,可以照准。一审法院判令,婚生女与被上诉人陈北溪共同生活并无不当。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0)开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2.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0)开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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