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权限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秀范诉被告刘云香、许彪、许慧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秀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马涛,被告刘云香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许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杜素军,被告许慧娟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秀范,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磊、杜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范诉称,2004年至2007年被告刘云香的丈夫许焕然在承包中铁十一局南邓、平顶山高速公路期间,拖欠原告油料款179万元,其中91万元许焕然给原告打有欠条,另外160吨的柴油,许焕然未给原告结算打欠条。
2008年10月2日,许焕然突然出车祸不幸死亡。
许焕然死亡之后,其生前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云香、许彪、许慧娟偿还,故此,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油料款、借款及利息210万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1、许焕然是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的负责人,油料是工程队使用的,为了工程队的利益,作为负责人,许焕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工程队承担责任。
2、本案中,三被告是许焕然的亲属,须发生继承,且三被告继承的遗产达到210万元,才可由三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
3、欠条和借条上许焕然的签字不真实,要求对欠条借条上许焕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许焕然欠油料款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
2、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油料款、借款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秀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张欠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欠到工地拉油款(203000.00元)贰拾万叁千元整 许焕然 2004年12月17号”、“今欠到张秀范送油料款(1700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 许焕然 2005年3月28号”、“今欠到张秀范油料款叁拾万陆仟元整(306000.00元) 许焕然 2006年元月26号”、“今借到齐中发、张秀范现金贰拾叁万元,此款在2005年3月25号一次性付清 许焕然 2005年元月25号”,在三张欠条和一张借条上均书写有如下内容“此条有效 许焕然 2007.4.18”。
原告依上述三张欠条和一张借条证明,许焕然欠原告款项共计909000元,许焕然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2)2007年4月19日,原告在建设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的凭条和业务收费凭证。
原告依此证明,许焕然曾于2007年4月19日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把钱汇给了许焕然。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经辨认,被告许彪认为,对欠条和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许焕然的签字不真实,不是其父亲所签,要求对欠条和借条上“许焕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2、即便签名是真实的,许焕然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应由工程队承担还款责任,与三被告无关。
3、借条上显示许焕然借了齐中发和张秀范两个人的钱,张秀范不能代替另一债权人主张债权。
4、银行的存款凭条仅能证明张秀范向许焕然的账户上存了款,不能证明是许焕然借原告的钱,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份补充协议,即甲方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南邓高速公路项目部与乙方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分别于2003年6月25日、2004年5月8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
许焕然作为乙方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
三被告依此证据证明,南邓高速是由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承包施工的,许焕然的行为是代表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
(2)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1995年的工商登记资料。
三被告依此证据证明,该工程队是集体性质的企业。
(3)证人高玉然、杨庆国的当庭
证言,高玉然证言主要内容是“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在南邓高速施工时,他在那里工作了很短的时间,是许焕然雇来开轧路机的,当时向工地供油的是张秀范,大概供了一年多油”,杨国庆证言的主要内容是“他没有在南邓高速工地干过活,他在巨龙工程队承包的平顶山高速工地是负责人,张秀范向工地送过油。
他1998年、1999年在巨龙工程队干活,和巨龙工程队之间没有合同,是许焕然给他发工资。
”三被告依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巨龙工程队是集体性质的企业,张秀范应该知道油是工程队用了,应该由工程队承担责任。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没有协议原件,两份补充协议无法证实合同关系存在。
2、被告提交的巨龙工程队的工商登记资料,未加盖工商局印章,无法证明是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十年前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明现在的情况。
3、证人高玉然是许焕然雇的司机,与工程队无关,杨庆国仅说是许焕然给其发的工资,不知道工程队是否存在,而且两位证人与许焕然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依据被告许彪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借条上“许焕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008年12月22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文鉴字第017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
欠条借条上的“许焕然”签名与样本上“许焕然”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鉴定的样本有异议,应将许焕然生前在别处的签名作为样本,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应由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
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样本是被告方提供的,被告认可样本上的签名是其父亲书写,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样本,对检材作出的鉴定,该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借条上,均有许焕然的亲笔签名,欠款数额具体明确,且有许焕然在欠条和借条上签署的“此条有效”的确认性文字,许焕然签名的真实性也已由鉴定结论所证实。
该欠条和借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在建设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的凭条和业务收费凭证,虽然能证明原告向许焕然的账户上汇了20000元,但是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4、从被告提交的两份补充协议内容上来看,仅是对施工土方、路基、回填土的价格作出的调整,该补充协议不能证明许焕然是以集体企业名义向原告购买油料。
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的工商登记资料,均是复印件,未加盖工商部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况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许焕然是以集体企业名义向原告购买油料,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6、高玉然、杨庆国的当庭证言,证明了原告曾向工地供过油,但不能证明许焕然是以集体企业的名义购买油料,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除仍以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提交的欠条和借条作为证据之外,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祁中朝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月息按1分5厘,每月共计3450元,借款人。
张秀范 祁中法 2005.1.25号”、“今借夏景文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每月共计5000元,借款人。
张秀范 2005.10.2号”、“今借夏景文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月息按1分5厘计算,每月共计5700元,借款人。
张秀范 祁中法 2006年3月12号”。
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和油料款,是原告高息借贷的,因此给原告造成了69万元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2)证人夏景文、祁中朝的当庭证言,夏景文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张秀范卖油借了他630000元钱,后来知道张秀范在和许焕然做生意,许焕然欠她一大笔钱,她说等许焕然把钱还给她,他就把借我的钱还给我”。
祁中朝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许焕然修高速,张秀范借我的钱为许焕然送油,许焕然说工程是他自己干的”。
原告依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其给许焕然供油的钱是借贷来的,对该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三张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况且其中两张借条的借款人是两个人,与本案无关,对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