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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刘*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15-01-09    人已阅读
导读: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慕玲,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台山市水步镇高岭别墅区二巷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剑武,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慕玲,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台山市水步镇高岭别墅区二巷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剑武,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叶慕玲,系刘剑武的母亲。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惠军,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牛仔,男,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台山市水步镇台鹤中路91号。

  委托代理人宁新叶,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上诉人叶慕玲、刘剑武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01)台法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台山市水步镇台鹤中路91号混合结构四层楼房是被继承人刘盈保(男,1918年出生,早年居住于香港)的个人财产。1991年3月11日,刘盈保在台山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当日用公证处的来访笔录纸的底面草拟遗嘱。遗嘱写明:“我因年几老将来才产告刘牛仔水步楼房四楼台鹤中路91号盈保楼日后留刘牛仔所已目前要招我照顾我一直我过后”。并于当日将该遗嘱的原件及其他证据材料交公证处人员办理附卷。该公证处由助理公证员吕瑞珍为刘盈保记录的内容:“我有房屋坐落在水步镇台鹤中路91号,现因我年老,为避免日后因该房屋而发生争执,我自愿将该房屋在我过世后留给我的侄子刘牛仔,产权归刘牛仔所有。”同时,刘盈保还补充口述:“我没有结婚,一个人住在香港,现我已退休,又年老,有时候回来住需要人照顾,我有侄子刘牛仔在乡下,如刘牛仔尽心照顾我至过世,我名下的房屋(水步台鹤中路91号)就留给刘牛仔,他人不得争执。由我朋友伍伯润来执行。”刘盈保在申请办理公证保证书上签名。1991年3月15日,该公证处为刘盈保整理打印了遗嘱书,并由刘盈保在该遗嘱书的落款处签名,内容是“遗嘱人:刘盈保,男,一九一八年出生。现住香港。我有房屋座落在台山县水步镇台鹤中路九十一号。现我已年老,在我百年归寿后,我的上述房屋遗赠给我的侄子刘牛仔,产权归刘牛仔所有。我指定伍伯润为本遗嘱的执行人。特立此遗嘱。”该公证处作出(91)台证内字104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刘盈保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书》上签名。”

  刘盈保于1991年5月13日与叶慕玲结婚,并于1992年11月9日生育刘剑武。婚后,刘盈保与叶慕玲、刘剑武共同居住于台山市水步镇高岭别墅二巷1号楼房(刘盈保所有),直至其于1998年10月29日死亡。2000年5月,伍伯润将公证书送交刘牛仔。刘牛仔遂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的继承。叶慕玲、刘剑武得悉后,于同年6月20日向台山市公证处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公证书。该公证处复议不予撤销。叶慕玲、刘剑武于2000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2000)台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公证书违反法律程序为由撤销原台山县公证处(91)台证内字104号《公证书》。案经二审,本院于2001年4月20日作出(2001)江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公证处为刘盈保代书遗嘱办理公证时遗嘱中没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属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12月5日,刘牛仔以刘盈保于1991年3月11 日亲笔书写的遗嘱有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由刘牛仔依刘盈保所立遗嘱继承其遗产(台山市水步镇台鹤中路91号楼房一栋)。

  原审判决认为:原台山县公证处(91)台证内字104号《公证书》,已为台山市人民法院(2000)台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江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故刘盈保于1991年3月15日在公证处所立的《遗嘱书》不产生公证遗嘱的效力;但其于1991年3月11日亲笔书写的《遗嘱书》是其处分个人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的区域即香港和台山两地的语言习惯,该《遗嘱书》文字的字面意义是“我因年纪老,将来财产交刘牛仔,水步楼房四楼台鹤中路91号盈保楼日后留刘牛仔,目前要照顾我一直到我过后。”根据被继承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口述以及在公证处打印的遗嘱书中所表述的意思,遗赠的财产应当是台山市水步镇台鹤中路91号四层楼房一栋。因此确认,被继承人刘盈保于1991年3月11日自书遗嘱一份,受遗赠人是刘牛仔,遗赠的财产是刘盈保个人所有的台山市水步镇台鹤中路91号四层楼房一栋,遗赠附有的义务是受遗赠人刘牛仔照顾被继承人刘盈保直至其去世。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应排除对该遗赠财产适用法定继承。叶慕玲、刘剑武认为刘牛仔没有履行一直照顾刘盈保至去世的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采纳。刘牛仔请求依刘盈保所立的遗嘱继承上述楼房一栋,应予支持。叶慕玲、刘剑武反诉请求将讼争房屋判归其所有并判令刘牛仔搬出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遗赠人刘盈保的遗产座落于台山市水步镇台鹤中路91号的楼房一栋共四层归刘牛仔所有。二、驳回反诉原告叶慕玲、刘剑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叶慕玲、刘剑武负担。

  上诉人叶慕玲、刘剑武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原判认为被继承人刘盈保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口述及公证处打印的遗嘱书中所表述的意思,遗赠财产应当是台山市水步镇台鹤中路91号四层楼房一栋,此认定脱离客观事实和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被继承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口述及公证处打印的遗嘱书都不是合法有效的遗嘱,不能证明其内容是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以依法不能作为遗嘱甚至被依法撤销的文件内容去改变“合法有效”的遗嘱内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刘牛仔以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主张继承权的,那么只能以自书遗嘱记载的内容为准,其他文件都不能改变该自书遗嘱的内容。二、原审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一直照顾刘盈保至去世的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颠倒了双方的举证责任。照顾刘盈保是刘牛仔的义务,刘牛仔主张接受遗赠,那么就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否则不发生继承。因此遗赠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主张该遗赠条件成就的被上诉人举证,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三、原审判决讼争房屋全部归被上诉人刘牛仔所有,明显偏袒,司法不公。(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依据的自书遗嘱因”系刘盈保草拟的,内容含糊,错字较多,无法作自书遗嘱“,但原审仍强行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二)原审既然认为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区域即香港和台山两地的语言习惯,该《遗嘱书》文字的字面意义是”我因年纪老,将来财产交刘牛仔,水步楼房四楼台鹤中路91号盈保楼日后留刘牛仔,目前要照顾我一直到我过后“,却又歪曲为”四层楼房一栋“,实在令人难以理解。(三)明知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其履行一直照顾刘盈保去世义务的举证责任,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明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所附义务,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明知上诉人与刘盈保婚后就一直与被上诉人不居住在一起,刘盈保生前的生活起居全部由上诉人负责,仍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综上所述,原审把已被法院认为”无法作自书遗嘱“的遗嘱认定为”合法有效“,且把遗嘱”楼房四楼“歪曲为”四层楼房一栋“,同时又把双方的举证责任颠倒,以致判决严重错误。故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刘牛仔答辩称:一、刘盈保1991年3月11日的遗嘱书是其亲笔书写并签名,且注明了年月日,内容涉及对其死后财产的处理,因此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二、从遗嘱书的表述来看,刘盈保的意思是将盈保楼赠给刘牛仔。三、刘盈保在办理公证遗嘱时依法填写了遗嘱申请表,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从申请表和遗嘱执行人伍伯润的证人证言来看,刘盈保将盈保楼遗赠给刘牛仔的意思是明显和真实的。四、刘盈保一直照顾刘盈保直至其死亡,这有居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由于刘牛仔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刘盈保,因此其一直没有撤销遗嘱。五、(2001)江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中认为遗嘱书内容含糊,错字较多,无法认定为自书遗嘱的部分,是公证处的认为,并非法院的认定。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牛仔依据被继承人刘盈保的自书遗嘱诉请判决由其继承刘盈保的遗产(台山市水步镇台鹤中路91号楼房一栋),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

  关于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01)江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中部分判决理由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上述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中提及“遗嘱人刘盈保向公证处草拟遗嘱,因内容含糊,错字较多,无法作自书遗嘱进行公证,公证处可以为其书写”。现叶慕玲、刘剑武主张上述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刘盈保无法作自书遗嘱,故自书遗嘱无效。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只是对经公证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只从程序上审查,并未进行实体审查和认定。上述判决理由是从公证处的角度去解释公证处可以为刘盈保作代书遗嘱公证的理由和依据;正因为公证处认为刘盈保自书的遗嘱内容含糊和错字较多,所以才代其书写遗嘱,从而也论证了经公证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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