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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上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追究

大律师网 2015-01-14    人已阅读
导读: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设计了债务人高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但责任追究机制的展开框架尚不甚清晰。如何建立一个符合破产制度目的的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追究机制,是《企业破产法》在实施过

  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设计了债务人高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但责任追究机制的展开框架尚不甚清晰。如何建立一个符合破产制度目的的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追究机制,是《企业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

  《企业破产法》上的破产民事责任制度由破产企业(以下称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责任制度、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等直接责任人员民事责任制度和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三个部分组成。 由以上三个部分构成的民事责任制度可以理解为广义的破产民事责任制度,而由该法第125条和第128条所构成的民事责任制度则可理解为狭义的破产民事责任制度。 本文将从狭义的破产民事责任制度的角度探讨破产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文标题中一概统称为“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追究机制。

  一、《企业破产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

  企业的高管人员是广义上的企业家,而企业家精神则被认为是促进一个国家经济繁荣的重要因素之一 ,但是,对企业高管人员课以法律义务也是当今市场经济国家的共识。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企业高管人员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是一种社会利益的平衡和社会成本的节约。 违反忠实义务或违反勤勉义务而致使企业破产的行为,是企业高管人员对企业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最大侵害,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企业破产法》上的债务人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个人民事责任,这种个人民事责任是债务人高管人员在企业破产之前的个人侵权行为的结果。《企业破产法》设立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增加债务人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符合社会正义的理念。 在我国,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又具有中国国情的考量,防止和遏止恶意滥用破产程序。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债务人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对于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意义深远。同时,作为与《公司法》有密切关系的法,《企业破产法》的具有“抑制性影响的破产法规则”对于促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将产生一定影响。

  二、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

  如上所述,立法者在期望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促进公司法人妥善治理的愿望下,在《企业破产法》中设计了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制度。然而,在破产企业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上,《企业破产法》未能安排出清晰的框架。《企业破产法》第125条和第128条所确立的民事责任制度将无法得以实施,而仅仅停留于一种宣誓性的层面,这当然会折扣该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标的实现。

  有效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应具有以下核心内容:首先,有明确的民事责任追究的主体。《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等三种破产程序。在各个不同的破产程序中,相应存在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债务人、债务人股东等三种或四种主体参与活动。赋予或承认何种主体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资格或权利是建立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核心。其次,应当赋予法院追究破产企业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一定职权。 第三,《企业破产法》应具有相应的确定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实体法规范。

  考察《企业破产法》第125条和第128条的民事责任内容,二者在责任性质和法律根据上具有明显的差别,其追究机制应当分别讨论。

  (一)《企业破产法》第128条下法定代表人等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

  《企业破产法》第128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是典型的破产法上的民事责任,它基于破产法撤销权制度的法理设定,是撤销权行使的当然结果,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债务人财产“恢复原状”。撤销权行使的对象行为是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期间发生的欺诈性和偏颇性行为,这些行为原本仅有利于某一个或某些特定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从以上行为中没有受益,便无破产撤销权而言 ,《企业破产法》第128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也就不会产生。

  破产欺诈历来是各国破产法所严厉打击的对象。《企业破产法》设置了较以前立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该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该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根据《企业破产法》以上3条的规定,管理人行使撤销请求权,有权追回债务人的财产,并将其归属于债务人财产之中,从而纠正债务人的欺诈性转让和偏颇性清偿, 以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

  《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该法第31条、第32条及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的责任,以有损害存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填补损害作为承担责任的结果,以造成不能追回的财产损失为赔偿范围。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一是在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期间内从事了偏颇性转让或欺诈性转让的违反破产法规定的行为;二是管理人依诉讼方式撤销了以上行为, 从而确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填补责任的范围。

  撤销权的行使是确定和追究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明确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也自然成为追究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企业破产法》有关撤销权的主要条款都明确地把撤销权的行使授予管理人。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并不自动构成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赔偿责任的追究。撤销权的行使对于管理人而言只是其对法院的一种请求权,管理人自身不能径直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才能行使 。在撤销权之诉中,债务人不是被告,只有偏颇性清偿或欺诈性转让的对方当事人或转受人才能作为诉讼的被告。 作为承担个人责任的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成为诉讼中的被告。为了追究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权利主体只能根据撤销权之诉的结果另行单独起诉。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既具有相同的法理,也存在制度上的差异。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其功能仅在于保全债权,而不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的功能则在于增加债务人财产,从而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债权人、债务人承担不能追回的财产损失的填补责任,这种填补责任的范围在撤销权之诉获得胜诉之判决时即可得到确定。如果管理人另行提起对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民事诉讼,从追求破产程序的经济性和效率性的角度而言,只会增加破产程序成本,使破产程序变得更为复杂,这不仅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浪费,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消极保护。如果赋予法院民事责任核定权,管理人只需以撤销权之诉的生效判决为依据,请求法院核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债权人承担不能追回的财产损失的填补责任。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未赋予法院拥有这样的核定权。

  《企业破产法》第128条下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核心应当是,《企业破产法》在将撤销权明确授予管理人的同时,也应有条件地承认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撤销权, 同时亦应赋予法院根据撤销权之诉的生效判决核定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赔偿责任的权力。 与此相应,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具有相应的上诉权。

  (二)《企业破产法》第125条下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

  《企业破产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债务人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与第128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同,具有典型的公司法上的民事责任性格,完全依赖于公司法的相关实体规定。公司法主要是实体法,破产法是程序法 ,破产法依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是破产法与公司法的一种衔接,也是对公司法缺乏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补充。从严格意义上看,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尚未与高管人员的法定义务直接衔接,这与立法者的整体意识有关。但这不妨碍破产法从维护债务人财产安全的角度利用公司法关于董事义务使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离开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25条中的民事责任认定将失去法律依据,“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因果关系的规定,不仅无法得到证明,而且也不能自动使债务人高管人员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我国的公司法经过2005年修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相对地完善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制度。《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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