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下称海发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2号。
法定代表人贾晓峰,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建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有杰,中国工商银行托管海发行陵水支行工作组职员。
被告海口友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友华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义龙西路2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倪小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庆,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商业银行(下称兰州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酒泉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文,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庆,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文,该银行信昌支行行长。
原告海发行清算组与被告友华公司、被告兰州银行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发行清算组委托代理人伍建文、莫有杰、被告友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庆、被告兰州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志庆、张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发行清算组诉称,我方(即原海南省陵水县陵城城市信用社,下称陵水信用社)贷给被告友华公司500万元,并由被告兰州银行(即原兰州信昌城市信用社,下称信昌信用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1995年6月26日到1995年12月26日,月息14.1‰。在借款合同成立后我方将款如数划入友华公司账户,友华公司至今未按期偿还本息。我方于1998年2月9日发函催收贷款利息时,友华公司对本金500万元确认,但对利息计算数额表示异议。友华公司收函后先后于1998年3月9日、4月3日两次还款150万元、50万元给被告兰州银行,即代我方偿还欠兰州银行的融资拆借款。现友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没有偿还,从而导致我方欠兰州银行的拆借款300万本息无法清偿。同时兰州银行应该为其所作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友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所欠利息3525240元,合计6525240元;二、由被告兰州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995年6月26日陵城城市信用社借款申请表,证明友华公司申请贷款;2、1995年6月26日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友华公司贷款及被告兰州银行为其提供担保;3、1995年6月26日陵城城市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贷款给友华公司500万元;4、1995年6月23日贷款担保书,证明兰州银行为友华公司提供担保;5、1998年2月9日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我方向友华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依法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6、友华公司对催收通知书的回函传真件复印件,证明友华公司收到催收通知并只对利息有异议,签收人是友华公司代表人之一庞波涌,同时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7、庞波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庞波涌有权代表友华公司贷款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8、友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和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证明庞波涌是友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有权代表友华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9、海南发展银行境内单位债务登记表,证明友华公司收到我方的催款通知书后代我方偿还了200万元给兰州银行及我方尚欠兰州银行的款项等;10、原告于1998年11月3日在海南日报上主张债权的公告,证明原告向友华公司主张债权,依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11、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536号《关于海南省海口怡达城市信用合作社等28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的决定》,证明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还款;12、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270号《关于关闭海南发展银行的通知》、银发(1998)284号《关于成立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通知》、银复(1998)437号《关于更换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组长的批复》,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友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理由:我方于1995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500万元,期限为半年,即12月26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我方追偿,我方并未收到1998年2月9日的催收通知书。原告所说的传真号码并非友华公司在北京办公的传真号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举证应当出示原件,没有原件无法进行质证和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无法举证的败诉责任,故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被告友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兰州银行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函传真复印件不具有举证的法律效力,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败诉和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本案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依法免除责任。借款在1995年12月26日到期后,至1997年12月26日,原告在二年内没有以任何合法方式主张债权,在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后,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即使友华公司签字认可催款通知书,因原告发出该通知书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二被告担保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本案开庭时,原被告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按照《合同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可以相互抵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兰州市商业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2、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证明原告和我方之间的融资拆借关系;3、海南发展银行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尚欠我方贷款3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信昌信用社和原陵水信用社经协商,通过证券回购融资的方法拆借人民币500万元给陵水信用社,再由原陵水信用社将人民币500万元贷给被告友华公司,并由原信昌信用社提供担保。原信昌信用社于1995年6月23日出具贷款担保书,原陵水信用社和友华公司于1995年6月26日签定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陵水信用社向友华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中国信息市场装修工程,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1995年6月26日到1995年12月26日,月息14.1‰,担保方为信昌信用社。友华公司于当日收款后即出具500万元借据给原陵水信用社。1995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友华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1998年3月9日和4月3日,友华公司分别代原告向被告兰州商业银行偿还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人民币50万。余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又查明,原陵水信用社经1997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入海南省发展银行,其权利义务由海南省发展银行承继,在海南省发展银行于1998年6月21日关闭后其权利义务由依法批准的海发行清算组即原告承继。原信昌信用社于1996年8月2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更名为兰州市合作银行信昌支行,于1998年5月18日又更名为兰州市商业银行信昌支行,该支行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其总行即被告兰州银行承受与享有。1998年7月28日,原兰州城市合作银行信昌支行向原告申报债权即尚欠的拆借款300万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11月3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主张债权公告,其中涉及债权人为"海发行陵水支行"一栏中,关于债务人的有"海口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见被告友华公司的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11-12、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采信。被告友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9、11-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原件与其所持的复印件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供与被告友华公司所持的复印件一样的原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只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没有证明力。被告兰州银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理由与被告友华公司的相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原告开庭时未提供,两被告表示可以不质证,由法院决定是否采信。原告对被告兰州银行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恰好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同时认为,其证据5的原件与复印件实质上没有差别,原始的证据由清算组托管,在复印件上写上150万和50万后传真给对方是为了工作的方便,且双方对已偿还的150万和50万的数额并没有分歧,以我方提供的原始借据为准,不能以对方复印件为准而认为有两个原件存在;证据6之所以是复印件是因为我方接受被告友华公司对我方催收通知的回函的原件为传真件,传真件日久褪色,无法保存,故现已无法提供传真原件,但回函上记载有被告友华公司的经手人即股东之一的庞波涌的签名及对本金认可和对利息有异议的内容。且友华公司于1998年3月9日、4月3日两次的还款行为均在我方发出催款通知之后。由此,证据5、7-9中所记载的内容与证据6所记载的数额、利息、传真号码等形成一系列的证据索链,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对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7)7号文的规定,被告友华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方向其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其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计算。
本院认为,原陵水信用社与被告友华公司、原信昌信用社于1995年6月26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原陵水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后,依照国家相关文件及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具有主体资格;原信昌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兰州银行承受后,被告兰州银行应当承担原信昌信用社的担保责任。在认定被告友华公司还款责任、被告兰州银行担保责任之前,应当先解决本案的焦点,即诉讼时效是否应当重新计算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应当重新计算,关键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催收通知书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6即催收通知书为复制件,不能单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