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序
本章论述了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以实现其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构。一般说来,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人数众多,各债权人之间的意志和利益存在彼此消长的差异甚至冲突。为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需要将全体债权人的意志、利益和内在要求借助于某种方式统一起来,并最终体现到破产程序的程序设计和程序进行中去。由此需要而形成的组织机构,即为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分析了债权人会议的概念,指出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便于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以实现其破产程序参与权,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的议事机构。作者探讨了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分析了“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事实上的集合体说”和“自治团体说”等学说后,提出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的机构。本节中还并详细介绍了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第二节论述了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方式及其职权。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除此之外,债权人会议还有听取债务人企业整顿情况的报告的权利,监督破产清算组活动的权利,申请终结整顿的权利。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的方式是通过表决形成决议。本节还论述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及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等问题
最后,第三节论述了破产监督人制度,分析了破产监督人的职权,指出设立破产监督人的重要意义,并就如何建立我国的破产监督人制度等有关问题,阐述了本书作者的观点。
重点问题
1.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2.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3.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4.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5.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及其决议的效力。
6.破产监督人的一般职权。
第一节 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及其组成
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便于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以实现其破产程序参与权,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的议事机构。
破产程序本是为普通债权的公平分配而设置,因而,全体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如何得到体现,是关系到破产程序中的机构构造和程序设计的关键性问题。概括起来,债权人会议的设立原因表现为:其一,是统一债权人意志和行动,保证破产程序有序化的需要。一般而言,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人数众多,各债权人之间的意志和利益存在彼此消长的差异甚至冲突,为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需要将全体债权人的意志、利益和外在要求借助于某种方式统一起来,并最终体现到破产程序的程序设计和程序进行中去。其二,是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需要。破产案件的处理事关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其债权最终受偿比例的高低决定着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因而,理应给与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机会。但是,若允许债权人对此个别为之,又必然妨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且会增加破产程序的成本。故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考虑,需将众多分散的债权人的各自利益形成一种“利益集合”,并为保证这一利益集合的实现将各自的行为协调起来,通过债权人会议这种有组织的自助形式来实现其共同利益。其三,是实现破产案件处理程序的经济性目标的需要。破产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在债务人破产的偶然原因下形成的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破产程序的进行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程序设计中出现的少许失误都可能延误程序的进行,从而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基于程序经济的考虑,“债权人不能单独地行使权利,决定诉讼活动,所以需要设立一个临时性机构,就破产事项协调意见,并决定采取何种诉讼行为” [1],既为全体债权人提供了参与破产程序的机会,又不至于妨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况且,各个债权人个别参与破产程序,不仅难以做到,也实在无此必要。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如何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不仅与各国关于债权人会议的不同立法模式连在一起,而且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机构的关系连在一起。债权人会议的定性问题,直接决定着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地位。
从各国破产立法来看,关于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既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又设立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德、日、英、美等国均采此体例。(2)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设立由部分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采此体例。(3)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而是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社会专业中介组织中选定所谓的债权人代表,由其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如法国1995年新破产法,该法的一大变化就是放弃传统的债权人会议这一组织机构,而采用债权人代表的制度式 [2]。而债权人代表,则是从每一个上诉管辖区内的受托清理人名单中选任的 [3]。(4)只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不设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破产监督人等常设组织。我国即采此体例。
各国破产立法对债权人会议职权规定的差异,也是影响债权人会议性质的重要因素。如1907年的法国商法典,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债权人必须申报债权并接受审查程序,同时,授予组成审查大会的债权人审查各自的债权的权利。直至1935年,法国才将此程序改为纯司法性的程序 [4]。而我国现行《破产法》仍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的带有司法性质的职权。再者,在设立破产监督人的立法例下,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的监督权已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中分离出来,而由破产监督人专职享有。我国现行立法未设立相应的专职监督人,因而监督权只能由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再者,债权人会议与专司处理破产事务的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如日本破产法规定,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或者监查委员的申请,可以解任破产管财人的职务。而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也未设置此种制约机制。上述诸多方面的立法差异,直接决定了在不同的国家中债权人会议性质的复杂性。
对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在破产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学说:
(1)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这是日本学界过去的传统学说。该说基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诸多事项具有共同利益,如破产财产的增加、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减少、破产财产的拍卖能否获得善价等,主张全体债权人构成破产债权人团体,债权人会议则是该团体的机关。有的学者还主张,债权人团体是一个法人,债权人会议是该法人的机关 [5]。
(2)事实上的集合体说。这是日本学界当前的通说 [6]。该说主张债权人会议是由法院召集的临时性集合组织。该说不承认“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认为,一方面,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另一方面,法律也未规定债权人会议具有的民事主体地位。
(3)自治团体说。这是我国台湾和大陆部分学者的主张 [7]。依照该说,债权人会议并非法人组织,而是非法人性质的特殊社团组织,是表达债权人共同意志的一种自治性团体。
不难看出,破产程序中的各债权人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差异的一面,但其一致性则是主要的。这种差异性和一致性的统一,决定了债权人会议性质的复杂性。上列几种学说正是对债权人会议的复杂性特征,从不同侧面进行的描述。在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突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一致性的一面,将建立在这种一致性基础上的债权人的联合体,描述为一种团体,并将债权人团体利益一致性赖以形成和表达的组织定性为团体的机关。但无论是全体债权人的集合体,抑或是作为该集合体机关的债权人会议本身,均欠缺在破产程序中取得权利主体或者诉讼主体资格的条件。而且,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团体的机关,其权利能力也是不完整的。如债权人会议可以形成决议、并由破产管理人遵照实施,但债权人本身并不享有执行其决议的权能。
“事实上的集合体说”看到了作为“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藉以建立的债权人共同利益在破产分配之前虚拟的一面,从而指出了债权人会议作为团体机关的条件缺陷。但是,该说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仅仅表述了债权人从事活动的形式,而忽视了债权人会议之间的连续性和互相联系,且将其监督会议决议执行的职能置于不顾,实际上弱化了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应该说,“事实上的集合体说”只有在法定不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方有其存在的余地。
“自治团体说”本着债权人自治自助主义的思想,将债权人会议定性为自治组织,符合债权人形成联合的本意以及破产程序中突出债权人地位的内在要求。事实上,要想使破产程序不脱离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主旨,必须强化债权人集体相对独立地参与破产程序并监督程序进行的作用,这是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切身利害关系决定的。这在有些国家的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如日本现行破产法就一改过去债权人会议只能由破产主任官召集的做法,赋予债权人或者监查委员召集债权人会议的